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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刘小宝、魏玲、刘国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刘小宝,魏玲,刘国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宝。被告魏玲,系刘小宝之妻。被告刘国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为与被告刘小宝、魏玲、刘国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小宝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由刘国灿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刘小宝未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宝、魏玲夫妻共同偿还本息,并判令被告刘国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制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刘小宝、魏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贷款申请表、承诺书、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工资收入证明(均为复制件),证明被告刘小宝自愿向原告贷款,魏玲、刘国灿自愿为刘小宝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小宝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自助贷款50000元,8月6日被告魏玲、刘国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小宝向原告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宝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69715),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刘小宝在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捺指印,被告魏玲、刘国灿在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捺指印。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小宝,业务凭证上明确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小宝本息未偿还分文,被告魏玲、刘国灿亦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衡南农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小宝,被告刘小宝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被告刘小宝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小宝逾期未能偿还,根据约定,利息以约定的超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3.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魏玲与刘小宝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因购买材料而举债,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灿在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有关担保事项中明确约定对涉案债务在60000元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国灿对被告刘小宝的借款在60000元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小宝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宝、魏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以年利率13.5%为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国灿对上述一项债务在6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刘小宝、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