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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纪长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长江,张某1,杨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长江,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3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瓦房店市。系被害人张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瓦房店市。系被害人张某2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程某委托代理人吴洪才,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杨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长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纪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1月17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2)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纪长江及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张某1、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才,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死亡,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并通知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了审判程序,并致部分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殷传茂审判员徐孝鹏代理审判员杨筱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耿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