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袁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袁某,孙某,董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男,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女。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韩国免税店购买韩国卷烟,通过被告人袁某、孙某携带出海关,由被告人董某负责接货,后被告人黄某销售给他人,销售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3468元。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黄某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2762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孙某参与作案七次,卷烟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六次,卷烟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全部退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账本、银行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信息查询记录书等书证,证人宫某、杨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董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董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查扣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退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振 民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