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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龙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龙,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龙,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世博,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龙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德龙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是:1、上诉人于1978年至1982年在被上诉人单位任林业普查员,1982年调到被上诉人所属地税所任协税员,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多年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被上诉人财政紧张,决定对上诉人等相关人员放假待命,至2016年未通知上诉人上班,也未发放工资,更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上诉人等找到被上诉人的领导,要求上班并补发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被上诉人答复“无法安排上班,只能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月22日,被上诉人人大主席答应支付上诉人500元×30年=15000元的经济补偿,如上诉人同意即提交领导会议决定。由于被上诉人的领导答复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不同意,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上诉人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亦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于法相悖。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自1982年起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间的劳动关系始终没有解除,完全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特征。此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索要工资是属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即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随即上诉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同时根据“解释二”第一条1、2、3项的规定,上诉人无论是哪种情况,申请仲裁均在法定期限之内,不存在超过申请期限之说。所以,原审判决与“解释二”相悖,故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准确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5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金45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医保及社保;4、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德龙自1978年至1982年在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任林业普查员,自1982年至2004年在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地税所任协税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地税所所长张旭证实,1998年5月由于农特税纳入地税征管,这样财政的助征人员随税种并入地税,镇里财政紧张,镇政府协税员放假待命,张旭于2003年8月离开归州地税所。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陈述自被放假回家后每年都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离开地税所后,于2016年才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没有证据证明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上诉人自2004年离开地税所后直至2016年才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虽提出自被放假回家后每年都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新颖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