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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春、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年初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利民巷5号家中多次容留焦某、常某某、赵某、荣某等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每次从卖淫女手中收取十元、二十元不等的“床铺费”。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焦某、常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卖淫,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