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丰都县公安局与陈树柏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都县公安局,陈树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54D,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60号。法定代表人朱波,局长。出庭负责人隆国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进,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熊国周,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柏,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蒋淋,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都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具有在重庆市丰都县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做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是不服其所辖派出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被告。丰都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经初步走访了解后,认为需要传唤陈树柏接受调查,因在乡村道路上与陈树柏相遇,遂对陈树柏进行口头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口头传唤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在陈树柏明确表示不接受传唤后,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但丰都县公安局在执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仅有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在场实施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和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对陈树柏实施强制传唤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但因强制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关于陈树柏所诉称丰都县公安局非法搜查其身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丰都县公安局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丰都县公安局对陈树柏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该行为属履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阶段性程序,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陈树柏称丰都县公安局非法搜查其身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陈树柏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丰都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城东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陈树柏对传唤不服,应以城东派出所为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对所有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适用的普通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法未明确规定强制传唤要由两名民警实施;(三)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城东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时民警的人数也符合规定。案发当日,城东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强制传唤时除有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在场外,还有一名民警外围警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合法。陈树柏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权仅限于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丰都县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城东派出所将陈树柏列为违法嫌疑人证据不充分,陈树柏并未殴打曾红星;(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城东派出所要对答辩人进行传唤,必须使用传唤证,本案中城东派出所具备开具传唤证时间,不具有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条件;(四)由一名警察和三名辅警进行强制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丰都县公安局申请证人吴林、文学出庭作证,拟证明办案民警人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陈树柏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陈树柏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民警文学到达了强制传唤现场,故该证言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陈树柏系丰都县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中午,陈树柏在丰都县XX镇XX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红星发生纠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林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学也接到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因陈树柏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树柏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树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下乡寻找陈树柏,在XX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树柏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林与三名辅警下车走到陈树柏车外,向陈树柏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树柏现在是口头传唤,如其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树柏下车后称“曾红星不去,我就不去”。此时,有手机响了,陈树柏摸了下裤兜,后转身拉开车门,办案民警遂对陈树柏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城东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民警文学在不远处的车上未下车。调查时,丰都县公安局告知了陈树柏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树柏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树柏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家。之后,陈树柏对该强制传唤措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丰都县公安局对其采取使用警械的强制传唤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和搜查身体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强制传唤系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程序性调查取证措施,陈树柏对该传唤措施不服,以丰都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丰都县公安局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实施强制传唤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树柏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树柏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传唤的前提。且丰都县公安局在对陈树柏进行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