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931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魏居祥、张利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魏居祥,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张利国,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28744-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13号楼6室。法定代表人:魏居祥。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19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234900元,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06.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49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魏居祥、张利国对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居祥、张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由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不在实际经营,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利国名下有苏D×××××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尚未有任何财产信息反馈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22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