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有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有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三里镇草鱼塘。法定代表人:李明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有垌,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有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有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有垌支付水泥货款19540元,逾期利息1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1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有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黄有垌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庆丰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