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程广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广华(曾用名陈广发),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广华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广华于2008年4月17日以其弟程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1)并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透支取现。程广华于2014年12月5日向该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未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7日先后向其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并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程广华均未予还款。经银行结算,程广华所使用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533.78元。2016年10月5日21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武昌火车站将程广华抓获,随后将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广华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广华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程广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广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广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广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广华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退赔人民币465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