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朱连升、刘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升,刘齐,李爱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升,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秋,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任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彬,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主要负责人:张卫,经理。上诉人朱连升因与被上诉人刘齐、李爱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9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连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