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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风茂与张天然、杨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风茂,张天然,杨自刚,雷群才,宁政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03民初1693号原告:谢风茂,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志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然,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杨自刚,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雷群才,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宁政委,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谢风茂与被告张天然、杨自刚、雷群才、宁政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风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催要借款所支付的差旅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张天然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张天然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整,承诺2016年8月3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条中明确写明: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因原告催要借款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借款由被告雷群才、宁政委做出连带还款担保。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天然协商一致,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提前至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利息仍按原约定,原告因催要还款每次的差旅费为500元,并承担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还款协议由被告杨自刚、雷群才、宁政委做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天然又以书面承诺:在2016年11月27日之前以房相抵或偿还借款,因讨要借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230,000元及利息,如不遵守承诺,愿在此基础上再补偿原告10,000元。可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天然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风茂3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如被告张天然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谢风茂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宁政委、杨自刚、雷群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双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谢风茂负担,剩余2450元退回原告谢风茂。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