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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同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祥、赵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同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祥,赵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293号原告黑龙江同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同江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行八岔支行行长。被告高金祥被告赵金荣。原告黑龙江同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祥、赵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全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全额还款,对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祥、赵金荣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罚息2761.72元,合计47761.7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