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邵贤生、王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贤生,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强,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金华,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方,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彪奇,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及辩护人奚海清、顾吉、朱小方、陆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邵贤生因缺少资金,遂向被告人王强、顾金华提出帮忙筹集资金,被告人王强、顾金华因无法融资,后起意让被告人邵贤生采用贴现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的钱款截留部分使用的方式获取资金,并经与被告人邵贤生、钱彪奇商议,后四人均同意采用上述以低的贴现点数吸引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后先归还一部分票款,另一部分截留归被告人邵贤生使用的方式获取资金。其中被告人顾金华通过“杭州中介”联系票源,被告人邵贤生支付被告人王强、顾金华及“杭州中介”共计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左右的中介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金华、王强通过“杭州中介”向被告人邵贤生介绍了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张共计人民币429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四被告人遂采用事先约定方式实施诈骗。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春龙携带承兑汇票至江阴市周庄镇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等人碰头,双方约定3.7%的贴票费贴现,并在银行内先对票据的真伪查询并进行背书等。因当天未能查询完毕,票据存放在了银行内。次日上午被告人邵贤生等人在未经被害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六张承兑汇票从银行取出。后被告人邵贤生授意被告人王强将其中人民币100万、129万的2张承兑汇票找人贴现;被告人邵贤生将其中2张50万的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债务,另外2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找人贴现。期间被告人邵贤生仅返还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80万元,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249万元。其中被告人邵贤生支付被告人王强、顾金华及杭州中介的中介费人民币50万余元,支付被告人钱彪奇工资人民币12万元,其余钱款均被其用于支付个人债务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邵贤生已退赃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王强近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顾金华近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贤生系主犯,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邵贤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邵贤生的辩护人奚海清提出:1、被告人邵贤生经营的江苏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虽然已关门停产,但认定已资不抵债证据不足,其出发点在于把企业运转起来;2、被告人邵贤生有坦白情节,在事情发生后曾与被害单位至派出所协商,可考虑认定为自首,能够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贤生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合伙诈骗他人的意思,只是提供了有承兑汇票要贴现的信息,且直接接触229万元承兑汇票,对于其他2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情况其不清楚。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顾吉提出,被告人王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钱彪奇,与顾金华相当,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中介费应当是10%左右。被告人顾金华的辩护人朱小方提出,被告人顾金华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强、钱彪奇,其动机在于盘活企业,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彪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单位的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人邵贤生并未支付给其工资。被告人钱彪奇的辩护人陆奇提出,被告人钱彪奇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邵贤生在江苏省沭阳县注册成立了江苏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安排其亲戚被告人钱彪奇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被告人邵贤生因经营嘉泰公司前后对外结欠债务及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即请求在沭阳县做建筑生意的被告人王强及通过被告人王强认识的被告人顾金华帮助融资,但未筹集到资金。2014年5月,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经商议,由被告人王强、顾金华联系中介介绍他人向被告人邵贤生贴现承兑汇票,贴现后将部分资金支付给贴现人,剩余资金则截留归被告人邵贤生使用,即以此方式获取资金,被告人钱彪奇亦表示同意,被告人王强、顾金华及中介按照票面金额10%左右收取中介费。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通过“杭州中介”向被告人邵贤生介绍了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9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赵某携带上述承兑汇票至江阴浦发村镇银行周庄支行与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等人碰头,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邵贤生按照票面金额3.7%的贴票费进行贴现,并在江阴浦发村镇银行周庄支行先对票据的真伪进行查询,后因当天未能查询完毕而将承兑汇票存放在了银行内。次日上午,被告人邵贤生等人将上述六张承兑汇票从银行取出。尔后,被告人邵贤生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29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王强,由被告人王强至江苏省张家港市进行贴现,将其中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带至江苏省沭阳县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则带至浙江省杭州市进行贴现。期间,被告人邵贤生仅支付给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贴现款人民币180万元,从中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49万元。其中,被告人邵贤生支付给被告人王强、顾金华及“杭州中介”中介费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王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顾金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9000余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邵贤生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等。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钱彪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贤生退还被害单位新疆新美联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王强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顾金华退出人民币5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承兑汇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邵贤生在贴现承兑汇票后向被害单位支付贴现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另证明被害单位向其催讨剩余款项情况。2、承兑汇票复印件、查询书、公告、裁定书、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白某、瞿某、王某1、胡某1、袁某2、张某、朱某、陈某、钱小妹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承兑汇票贴现经过、使用情况及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3、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查询书及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贤生等人在江阴浦发村镇银行周庄支行对承兑汇票进行查询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企业信用报告、业务凭证、借据、保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投资协议书、厂房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2、郭某1、仲某、郭某2、胡某2的证言,证明江苏嘉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经营状况。5、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7、说明函、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案发后退出款项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9、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袁某1的陈述及证人赵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害单位将六张承兑汇票交被告人邵贤生等人进行贴现后被骗取款项的经过。10、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贤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退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减轻处罚幅度亦应加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提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邵贤生隐瞒贴现时自己已经营困难、缺少流动资金且资金链断裂,在贴现过程中虚构代他人进行票据贴现后可立即全额支付贴现款等事实,在获取承兑汇票后或者直接偿还债务,或者贴现后将贴现款用于支付高额中介费、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等,仅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害单位,在事后被害单位进行催讨时则进行推诿、搪塞,置被害单位损失于不顾,且至今仍有人民币200余万元未予退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所经营的公司在实施诈骗时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并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2、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明知被告人邵贤生采用上述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仍提供帮助,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王强参与事先合谋、联系票源并持229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实际控制并分配所谓中介费,最终非法获利数额相对较多,在从犯中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顾金华参与事先合谋并联系票源,最终非法获利数额相对较少,在从犯中所起作用相较被告人王强次之;被告人钱彪奇作为被告人邵贤生的亲戚,在诈骗过程中听从被告人邵贤生安排配合其实施诈骗,事后未直接分得赃款,在从犯中所起作用最小,基于此,对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予以区别量刑,但三被告人均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均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被害单位人员在事后催讨过程中曾至浙江省温岭市找到被告人邵贤生,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报警处理,后双方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贴现事宜作为经济纠纷在公安机关进行协商未果而离开公安机关,2015年3月4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至江阴市公安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同月10日将本案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将被告人邵贤生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邵贤生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邵贤生的归案情形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4、被告人王强、顾金华、钱彪奇虽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尚未挽回等情节,均不宜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中合理及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贤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顾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钱彪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邵贤生、王强、顾金华、钱彪奇违法所得人民币2085000元,连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3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新疆某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