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牛艳春、王昊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红,牛艳春,王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77号上诉人:王金红,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系原审原告李美玲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艳春,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理人:李海燕,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李美玲诉牛艳春、王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后李美玲、牛艳春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9日,李美玲因病死亡,其丈夫王金红作为继承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韵颐,上诉人牛艳春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王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美玲将其合法使用的商铺交由牛艳春对外转租,牛艳春收取了涉案128000元租金,但却没有向李美玲交付该租金。一审法院在牛艳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况下,认定其向李美玲交付过1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128000元租金是李美玲的财产,牛艳春接受李美玲的委托对外出租涉案商铺,其应当将收取的租金全部交给李美玲,一审法院所谓的“根据当事人为家庭生活付出劳动的事实,按公平原则予以考量”,认定牛艳春仅支付李美玲10万元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牛艳春应当全额返还李美玲128000元租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牛艳春针对王金红的上诉辩称,王金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艳春在收取涉案128000元租金时仍与李美玲、王昊共同生活,所收租金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后牛艳春因与王昊感情不合分居,相关租金也用于牛艳春在外租房及生活开销,当时牛艳春与王昊仍系夫妻关系,即便向李美玲返还租金,王昊也应当与牛艳春共同承担责任。牛艳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美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牛艳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牛艳春长期与李美玲、王昊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且牛艳春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的收入和开销均来源于牛艳春经营涉案商铺。虽然牛艳春将商铺出租,但当时并未约定牛艳春应将租金交予李美玲,只是后来因牛艳春与王昊发生离婚诉讼,李美玲才因租金的给付问题与牛艳春发生纠纷,但李美玲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牛艳春应向其承担租金给付的义务。涉案租金打入王昊的账户,租赁合同中也签的是王昊名字,且王昊当时与牛艳春仍是夫妻关系,该租金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牛艳春有权支配。牛艳春收取租金后仍与李美玲、王昊及孩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租金已经用于家庭、孩子的生活。王金红针对牛艳春的上诉辩称,牛艳春接受李美玲的委托将涉��商铺对外出租,收取了128000元租金,牛艳春明知其应当将该租金交付给李美玲,但却占为己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牛艳春依法应当将128000元租金全部返还李美玲,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昊辩称,涉案租金被牛艳春个人占用,用于其个人消费,与王昊无关,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牛艳春的个人债务。李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艳春、王昊返还其租金128000元,并支付利息8830元。一审法院查明,李美玲长期与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租用宣武集团南市场1号楼2层12062号商铺,并一直交由牛艳春经营。后经李美玲同意,牛艳春于2014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李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牛艳春在该合同中签署的姓名为王昊),将该摊位转租给李响用于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28000元。李响��约交付了128000元租金,并由王昊转交给李美玲。该合同到期后,李响续租一年,牛艳春又收取了李响交纳的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租金128000元,并出具本人签字的收条。牛艳春称其收取该128000元租金后,已经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了李美玲,剩余的118000元在其手里,给家里用了,其出去租房用了一部分,租房时买家电用了一部分,其余的用于给孩子买了几个手机、平时给孩子买衣服、带孩子出去吃饭等开销。李美玲否认牛艳春向其交付过1万元。李美玲系王昊之母。王昊与牛艳春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东方美地小区二期24-1-101室。2015年5月份,王昊、牛艳春分居,牛艳春搬离东方美地小区后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8月15日,王昊、牛艳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分割的夫妻财产中未涉及本案诉讼标的。一审法院认为,李美玲与牛艳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李美玲与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美玲系案涉商铺的承租人,独自享有占有、使用该商铺的权利。牛艳春经营该商铺可以视作其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劳动,无需经过李美玲的特别许可,但是将该商铺转租系处分租赁物的重大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但转租行为亦应经李美玲的授权或追认。根据牛艳春独自办理签署转租合同、收取租金等案涉商铺转租事宜及李美玲收取了转租首年租金的事实,可以确认牛艳春转租案涉商铺系接受了李美玲的委托。虽然李美玲未与牛艳春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考虑到转租行为发生时双方共同生活,系同一家庭成员,委托事项采取口头方式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及亲属间的人情关系,倘若要求家庭成员之间的合同行为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势必���重近亲属间主张合同成立一方的举证责任,也不符合近亲属间生活习惯,有违公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确认李美玲与牛艳春之间转租案涉商铺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牛艳春收取案涉商铺转租次年租金128000元后,应将该款转交给李美玲。牛艳春辩称除将其中的1万元交付给李美玲外,其余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但牛艳春于2015年5月即不再与李美玲共同生活,其所述的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在外独自生活及其孩子的费用,且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租金系李美玲的个人财产,不能混同于牛艳春、王昊的共同财产,李美玲未同意亦无义务承担牛艳春独自在外生活期间的费用及其子女的生活费用,故牛艳春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牛艳春陈述其已交付李美玲其中的1��元,且能详细陈述交付款项的细节,鉴于牛艳春收取该1万元租金时仍与李美玲生活,要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间的资金往来亦要出具收条等凭据有违家庭生活习惯,故对牛艳春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牛艳春一直为经营案涉商铺付出劳动,且为完成李美玲委托的事项亦有所付出,仅因与王昊的婚姻感情破裂而分居、离婚,导致未能及时将租金交付李美玲,本案当事人之间虽表现为委托合同特征,但本案实为牛艳春、王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二人与其他家庭成员间家庭财产分割纠纷,对于牛艳春应返还李美玲的租金数额应根据当事人为家庭生活付出劳动的事实,按公平原则予以考量,综合以上因素,酌情调整牛艳春应返还的租金为10万元,并对李美玲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本案接受李美玲委托的当事人为牛艳春一人,其亦未将处理委托事项所取得的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牛艳春、王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昊不负偿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牛艳春返还李美玲租金10万元;二、驳回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8元,由李美玲负担368元、牛艳春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金红到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李美玲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以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同时还提供了李振业、李洁的身份证及书面承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李美玲提起上诉,但2016年10月19日,李美玲因罹患乳腺癌、呼吸衰竭而死亡。李美玲的近亲属有:父亲李振业、丈夫王金红、儿子王昊、女儿李洁。由于王昊系本案一审被告,且李振业、李洁已经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故在李美玲死亡后,只有王金红作为其继承人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美玲与牛艳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涉案商铺是李美玲从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处长期租赁而来的,李美玲系该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尽管牛艳春基于其与李美玲曾系婆媳关系的事实也经营过该商铺,但对于该商铺对外出租所获得的收益,牛艳春并非权利人。2014年5月31日,牛艳春将该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李响,李响当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28000元,牛艳春将该款通过王昊转交给了李美玲。由此可见,尽管李美玲与牛艳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美玲对于牛艳春对外转租涉案商铺的行为是许可的,牛艳春也明知涉案商铺租金应当交由权利人李美玲,其个人无权支配,两人在涉案商铺对外转租事宜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牛艳春作为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出租涉案商铺所获取的租金交付给李美玲,故对于牛艳春收取的李响所支付的第二年租金128000元,李美玲有权要求牛艳春承担返还责任。二、关于牛艳春返还租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艳春主张其收取李响支付的第二年租金128000元后,已经交付给李美玲1万元,但李美玲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牛艳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牛艳春在诉讼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128000元租金的权利人应为李美玲,牛艳春在未经李美玲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另作他用,其依法应向李美玲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牛艳春应将涉案128000元租金返还给李美玲,在李美玲死亡后,牛艳春应直接向王金红履行还款责任。三、关于王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牛艳春主张其在收取涉案租金时仍与王昊系夫妻,认为王昊也应向李美玲承担还款责任。但牛艳春收取涉案租金时与王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牛艳春诉王昊离婚纠纷案中,牛艳春多次陈述其与王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份就分居了;王昊在该案及本案中一直陈述两人是于2015年5月份分居的),在此情况下,对于牛艳春个人所负债务,如其主张王昊也应承担责任,则牛艳春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牛艳春个人负责偿还。鉴于牛艳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牛艳春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牛艳春应当将其收取的128000元租金全部返还给李美玲,一审法院认定牛艳春仅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李美玲死亡,王金红已经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故牛艳春应直接向王金红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二、牛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王金红128000元;三、驳回李美玲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牛艳春的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王金红负担300元,牛艳春负担1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45元,由牛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孙尚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