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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苏明犯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左右,在澄城县古徵街六路口,被告人刘苏明以1500元的价格将5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三喜,每包净重0.55克,五包冰毒共净重2.75克。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张三喜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张三喜从刘苏明所购买的冰毒),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0.55克。被告人刘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克数约2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苏明在澄城县古徵街六路口停车场北侧道路,以1500元的价格将5包(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三喜。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张三喜处扣押其中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转账信息截图、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张三喜、樊晓明证言、被告人刘苏明供述与辩解、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1164号鉴定文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苏明辩称其卖给张三喜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约2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证人张三喜陈述其将从被告人刘苏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拿回后,在家中重新分成5包,其自留的1包即公安机关扣押的1包比其余4包稍多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刘苏明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另鉴于被告人刘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斌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