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68号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总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飞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玉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飞亮,被告玉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471141.47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7日内清场并撤离施工现场(包含被告分包所属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严重的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工程的进度问题与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工地现场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屏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有异议。合同解除被告退场没有问题,但是双方需要结算并结清各项账目。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撤场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该合同第92页7.5.2第二项作为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认可,认为应当依据该条款第一项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合同第69页通用条款15.3.1质保金规定,没有选项视为全部适用,不得超过结算价格的5%。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是125230995.18元,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115528680元,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为9702315.18元,这笔款项中包含了质保金和未付款。减去扣留的质保金,就是未付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被告认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今日,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审核结算书。证明被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25230995.18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2868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监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停工至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玉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89422829.46元。合同通用条款15.3.2规定:发包人累计扣留质保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合同专用条款7.5.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超过合同工期的延误天数乘以5000元/天的处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5%或等于工程结算总价的5%。合同专用条款7.9规定:提前竣工一天按5000元/天奖励。合同专用条款16.2.3规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15天内撤出现场并扣除罚款违约金、赔偿款后结清已合格工程工程款,同时将完备的资料交给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552868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施工的主体框架结构封顶。自2015年4月份起,涉诉工程监理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复工,被告一直未复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涉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1252309995.18元。双方对该审价结论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停工长达两年,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合同相关规定,遵循奖罚一致原则,本院认为适用合同专用条款7.5.2第一项即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超过合同工期的延误天数乘以5000元/天的处罚计算为宜。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停工至今已两年,工期延误730天的事实存在。关于质保金,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做明确约定,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共识,以审定造价1252309995.18元的4%计算扣留质保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撤出施工现场时间,被告承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撤出。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同意按合同专用条款16.2.3规定履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延误工期天数730天乘以每天5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场并撤离施工现场(包含被告分包所属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650000元【5000元/天×730天(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场并撤离施工现场(包含被告分包所属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并向原告移交完备的施工资料);未结清的工程款,双方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6.2.3规定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471141.47元,给付金额3650000元,占争议标的81.16%。案件受理费42569.13元(原告华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玉屏公司负担34751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负担78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