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红飞与蔡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飞,蔡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9号原告:陈红飞,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蔡志鹏,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陈红飞与被告蔡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份归还25000元,未还其余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红飞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蔡志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