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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长明、张万景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张万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50号原告:孙长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万景,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孙长明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五路明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3254022E。负责人:李从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明、张万景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明、张万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传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明、张万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长明医疗等费用6624.24元、张万景医疗等费用6515.20元,合计1313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5时15分许,穆勇驾驶皖N×××××、皖NM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街道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逆行与由赵强军停放在公路东边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挂车车身又将由孙长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碰倒,致孙长明及张万景受伤,后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勇承担全部责任,孙长明、张万景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无责机动车应承担无责赔付,原告没有将其他无责机动车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当视为对无责机动车无责部分赔付的放弃,应当将其他无责车辆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予以扣除。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其日均收入能达到每天13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淮南中院关于道交事故日均交通费标准予以核算。5.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方已经在诉请之内计算了护理费,又重复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依据。6.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票据没有维修清单,该票据系手写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出车辆的维修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穆勇驾驶车辆与孙长明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长明、张万景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孙长明、张万景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穆勇驾驶的车辆已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孙长明、张万景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孙长明、张万景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孙长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73.04元、误工费851.60元(85.16元/天×1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4107.30元;张万景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48元、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合计5403.54元。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明医疗费1773.04元、误工费851.60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张万景医疗费3348元、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总计9510.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孙长明、张万景负担2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