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文井、张桂兰与胡义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井,张桂兰,胡义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819号原告孙文井,男,1941年4月1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桂兰,女,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干,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73-76号。负责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胡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文井、张桂兰诉被告胡义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胡义干、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胡义干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文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张桂兰)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义干、原告孙文井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孙文井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2130.74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合计15858.74元;原告张桂兰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81408.53元、护理费162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357.03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合计152755.56元,要求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义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孙文井、张桂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张桂兰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并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3时25分,被告胡义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颜集镇周巷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园组路段,与由东向西进入道路的原告孙文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张桂兰)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文井、张桂兰(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胡义干、孙文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兰无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起见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孙文井受伤当日至沭阳南关医院治疗,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64.24元。同日,孙文井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于同年4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66.5元。原告张桂兰于受伤当日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同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811.49元。同日,张桂兰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597.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桂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桂兰因事故导致的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桂兰因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右手背皮肤撕裂伤,目前留有右髋、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双侧共计十九跟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义干垫付二原告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垫付二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7173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南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义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大地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义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胡义干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文井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2130.74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50元,交通费依法确认为250元。原告张桂兰主张因事故产生医疗费80408.53元、护理费162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45357.03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张桂兰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500元。被告大地财保宿迁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扣除二原告医疗费用中10%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义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19009.79元(该款项汇至二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张桂兰,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账号为:11×××8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义干10000元(该款项汇至被告胡义干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胡义干,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新河支行,账号为:62×××76);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鉴定费3071元,共计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文井负担1300元,由被告胡义干负担1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该款项汇至二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张桂兰,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账号为:11×××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