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于某放到北票市百丽商场3楼玩具翻斗城北侧柱子旁充电的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华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