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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刘小平、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刘小平,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州新区金洲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良,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也平,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争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九龙峰村康家祠组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生物”)、宁乡县九龙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寨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刘小平、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支持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由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对九龙寨公司的应付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依法支持信达公司要求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及德邦生物共同承担对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九龙寨公司、德邦医药、德邦生物、刘小平、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除应当支持信达公司请求九龙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四倍利息的同时,还应当判决九龙寨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作为九龙寨公司的股东,一审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欠付的本息承担补充责任。因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承办法官建议信达公司撤销请求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关于注册资本不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与承办法官协商,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逃避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虽然信达公司在提交民事起诉状时未请求德邦生物、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时,我方口头陈述保全股东个人财产的依据是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应视为信达公司口头提出了要求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及德邦生物对九龙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信达公司追加九龙寨公司股东承担连带保证,并释明信达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释明的行为导致信达公司请求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德邦生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而被驳回。四、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于2015年8月5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小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各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九龙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恶意串通、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转让有效并得到信达公司追认的理由不成立。在信达公司与九龙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必须提前30日或7日内通知贷款方,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事先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德邦生物、德邦医药、九龙寨公司、刘小平辩称,一、股权转让不是债务转让,跟本案无关,而且工商登记已经进行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并已实际履行。二、一审利息判决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三、保证时效在信达公司起诉的时候已超过时效,保证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谭争上、李双霞、张善强辩称,一、关于信达公司要求谭争上、李双霞、张善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要求刘小平承担责任,这是诉请的重复,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股东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无效,刘小平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双方已经对利息有约定,不应当再对违约金进行认定。三、新规定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实缴和认缴,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交纳注册资本,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并没有对实缴和认缴的区别更新,所以信达公司要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三人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的补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在未达到公司章程的出资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违法。四、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刘小平,刘小平对公司的情况知情,从工商局的证明可以看出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的实缴已经完成,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刘小平是概括受让。五、刘小平在股权受让之后,确实没有完全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但是这仅仅是刘小平与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牵涉到本案所谓的出资不实。六、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刘小平股权转让无效,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七、信达公司将刘小平与谭争上、李双霞、张善强的股权转让协议定性为债务转让协议,定性不对,股权转让不需要通知,即使按照信达公司所说的合同要求的提前30日通知,也不是取得其同意。八、本案不是股东个人借款合同,在股权转让给刘小平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股东义务。综上,信达公司对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龙寨公司立即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233997.33元、违约金3008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8.67‰和日万分之八已算至2015年4月15日,后段利息、违约金按约定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信达公司对九龙寨公司提供的用于向信达公司借款抵押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40、71××4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九龙寨公司的股东德邦生物、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九龙寨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九龙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信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信达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84000元)。2015年10月24日,第一次庭审后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刘小平、德邦医药为被告,并撤销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1、由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德邦生物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德邦医药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小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九寨龙公司原四股东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及德邦生物在信达公司面签《股东会决议》一份,并由信达公司持有。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以九龙寨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格林春天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向信达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同时全体股东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1日,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交借款肆佰万元的申请书。2014年7月11日,信达公司与九龙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九龙寨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本合同抵押权人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到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条抵押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主合同到期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第五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抵押财产为九龙寨公司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格林春天的三套商铺,权利证书及编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714012038、71××40、71××42。2014年7月11日,上述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11日,信达公司与九龙寨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4078号、JK2014079号《借款合同》二份,二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贷款仅限于补充短期流动资金。二、利率:18.67%(月)。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逾期还款和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依据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天加收违约金。挪用贷款的违约金按挪用贷款金额的万分八/天收取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利息额的万分八/天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德邦医药作为保证人与信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07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借款人九龙寨公司所签订的编号JK2014078/20140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大写金额)400万元;月利率18.67%;贷款期限自2014年07月11日始至2015年01月11日止,共6个月。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所有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足额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014年7月11日,九龙寨公司分别向信达公司出具了一份225万元与175万元的借据,交纳4万元的评估费,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信达公司将该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建行长沙桐梓坡支行43001540861052504994。2014年7月11日信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400万元至九龙寨公司指定的上述账号上。事后,九龙寨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清偿了2015年1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458038元。另查明,九龙寨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货币出资,股东为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三人,股东认缴出资各40万元,各股东实缴出资8万元,余额缴付时限2014年6月。2014年6月12日,增加股东德邦生物,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以认缴方式货币出资,其中张善强认缴出资额980.4万元,李双霞、谭争上认缴出资额979.8万元,德邦生物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至2015年8月5日本案诉讼期间,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认可实际各出资50万元,且于2015年8月5日将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全部转让给刘小平,并签订《九龙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刘小平分别以979.8万元,980.4万元的价格受让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持有的九龙寨公司979.8万元,980.4万元的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不再享有在九龙寨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股份在九龙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刘小平承继。同日九龙寨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8月5日刘小平认缴出资2940万元,实缴出资2940万元。当天刘小平实际向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各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分别出示40万元的欠条。为追索本案债权,信达公司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0元。2015年4月24日,信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服务费,河清律师事务所向信达公司出具了代理费发票。本案诉讼标的为4534797.33元,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高可收取代理费为:1万元以下1500元/件;1-10万元9万×5%=4500;10-50万元40万元×4%=16000;50-100万元50万元×3%=15000元;100-500万元3534797.33×2%=70696元以上合计107696元。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与九龙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信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汇入九龙寨公司指定账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九龙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九龙寨公司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达公司对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40、71××42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德邦医药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德邦医药对九龙寨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九龙寨公司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信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德邦医药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德邦医药只对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德邦生物是否应对涉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刘小平是否应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一,信达公司与九龙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7%,已是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后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该院按下调利率支持。信达公司、九龙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是法定最高标准,信达公司已按法定最高标准主张利息,信达公司还要求九龙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再保护。其二,2014年7月10日,九龙寨公司的原四股东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及德邦生物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愿意为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股东会决议交由信达公司持有,应认定担保成立。但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信达公司要求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德邦生物承担担保责任为2015年10月24日,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德邦生物不应对涉案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小平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小平足额实缴出资,但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的缴纳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诉讼中涉及出资争议,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关于实际出资50万元的自认,以及刘小平与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小平分别以979.8万元,980.4万元的价格受让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持有的九龙寨公司979.8万元,980.4万元的股权,而刘小平实际向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各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分别出示4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应当认定刘小平知道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的实际出资情况。刘小平承接了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应当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刘小平欠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信达公司有理由怀疑刘小平高达2900万元的出资已足额缴纳,在刘小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该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刘小平已足额出资。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向刘小平概括转让其在九龙寨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信达公司知道后撤销对李双霞、谭争上、张善强出资不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而向权利义务受让人刘小平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追认,对信达公司主张刘小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信达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0元,该院核查没有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九龙寨公司及德邦医药应当对信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给付和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221620.89元(2015年1月11日至2月28日4000000×18.67‰÷30×47=116998.67;3月1日至4月15日4000000×5.35%÷12÷30×44×4=104622.22,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九龙寨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84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九龙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四、如九龙寨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信达公司有权以九龙寨公司抵押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40、71××4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德邦医药对上述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刘小平对九龙寨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龙寨公司负担,德邦医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二审期间,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信达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肖泳书的情况说明、信达公司的说明。拟证明:1、2015年9月23日一审开庭后,承办法官打电话给肖永书律师到办公室约谈撤销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的起诉。2、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在看到2016年2月16日说明材料后,未征得信达公司同意,擅自修改材料。信达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撤销了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德邦生物的补充责任,变更九龙寨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一审承办法官的建议。德邦生物、德邦医药、九龙寨公司、刘小平对证据质证如下: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人肖泳书作为信达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明人提交证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达公司的说明不可信。谭争上、李双霞、张善强质证如下:同意德邦生物、德邦医药、九龙寨公司、刘小平的质证意见。如果是事实,一审法官所为对信达公司有利。张善强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钱去了德邦医药。谭争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借款事宜不知晓,是德邦医药借款。李双霞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德邦生物、德邦医药、九龙寨公司、刘小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0日的《股东决议》,拟证明刘小平在九龙寨公司的股权是代持,代德邦生物持有股权。信达公司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其内部开会与信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判断。谭争上、李双霞、张善强质证如下:没有异议,不管是刘小平受让还是代受让,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完成。本院对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肖泳书律师系信达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肖泳书亦未到庭,仅有情况说明不足以达到信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的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德邦生物、德邦医药、九龙寨公司、刘小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4日,信达公司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刘小平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九龙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中止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案案件,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在《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查本案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达公司对于审判人员姜夏宁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信达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信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刘小平、德邦医药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中德邦生物、张善强、谭争上、李双霞的补充赔偿责任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诉讼过程中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一审法院根据信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信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官应根据其口述的财产保全理由,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释明范围,对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德邦生物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可否据此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信达公司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请求谭争上、张善强、李双霞、德邦生物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信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正确。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