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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租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生活压力大,为发泄情绪,骑电动车行至本市一上海大众4S店,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打砸停放在展厅门口的polo轿车一辆(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1240元)、凌度轿车一辆。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骑电动车行至本市樊城区建设路与杜甫巷路口,用携带的铁锤、金属棒打砸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日产楼兰轿车(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798元)、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雪弗兰科鲁兹轿车(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763元)。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轿车损坏部位价值共计人民币2801元。另查明,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砸车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私愤,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