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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谢建天、庄瑞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337号 原 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谢建天,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 庄瑞偏,女,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谢建天、庄瑞偏偿还原告借款312649.65元、利息2658.71元、逾期利息226.39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5308.36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闽XXXXX号,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谢建天、庄瑞偏继续清偿。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天、庄瑞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312649.65元、利息2658.71元、逾期利息226.39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谢建天提供抵押的闽XXXXX号(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的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1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