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岳志刚、冯金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志刚,冯金萍,武汉阳建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刚,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忠义,系岳志刚之叔,���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萍,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阳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法定代表人:姚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西)昌南花园E栋4楼。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系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冯金萍、武汉阳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建公司)、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志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冯金萍与阳建公司、昌南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依法判令冯金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余款按揭不能办理是由于昌南公司找不到按揭银行所致,责任在昌南公司,且岳志刚并未要求坚持按揭付款,昌南公司要求岳志刚一次性付款不合理;2、岳志刚仅收到一次武汉兴晨物业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昌南公司多次直接或通过报纸公告向岳志刚催款未果缺乏证据予以证实;3、阳建公司与岳志刚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其与冯金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4、冯金萍以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到诉争房屋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冯金萍、昌南公司、阳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5、一审时岳志刚虽未到庭,但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书中未提到岳志刚的答辩意见。冯金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建公司、昌南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汉阳区××花园××单元××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冯金萍所有;2、岳志刚立即从上述房屋中腾退。一审���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阳建公司与兴晨公司(后为昌南公司)合作兴建经济适用房工程(昌南花园)。2007年9月3日,昌南公司以阳建公司名义与岳志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岳志刚,购房总价为24.92万元。合同签订后,岳志刚给付了10万元首付款,并与昌南公司约定余款按揭。2008年5月昌南公司开始交房,但岳志刚未付款收房。后按揭不能办理,昌南公司要求岳志刚一次性付清余款,岳志刚则坚持要求按揭付款,双方未能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此后,昌南公司多次直接或通过报纸公告向岳志刚催款未果,遂解除与岳志刚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2013年5月17日,昌南公司以阳建公司的名义与冯金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以2600元/平方米的单价转售给冯金萍。冯金萍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8月,岳志刚获悉后,阻止��金萍装修并占住该房。冯金萍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同年7月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继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9月底,岳志刚再次强行住进房内,并占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昌南公司与岳志刚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昌南公司与冯金萍签订的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冯金萍已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冯金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岳志刚强行占住该房屋,侵害了冯金萍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冯金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汉阳区××花园××单元××室的房屋为冯金萍所有;二、岳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冯金萍。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岳志刚负担,此款冯金萍已预交,岳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冯金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南公司与冯金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冯金萍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冯金萍已成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岳志刚强行占住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冯金萍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岳志刚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冯金萍并无不当。岳志刚提出冯金萍与阳建公司、昌南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岳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