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闽,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韩(武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李某、被告人杨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闽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青山区建设八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测试检测仪对被告人杨闽进行呼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随后经静脉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6.3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吕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杨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