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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刘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刘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91号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523MA2N81913D。法定代表人:李昌林,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7087665J。法定代表人:刘昌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银,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蚌埠市。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仙人寨合作社)与被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刘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人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昌林及委托代理人倪大庆,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昌银,以及两被告分别委托的代理人杨洋、XX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人寨合作社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农副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加工的合作经济组织。原告的合作社成员李昌林、杨英余与被告刘昌银于2011年6月27日在蚌埠市投资设立被告天赐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原告为此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31日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农商行)分别贷款2000000元和8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将其中的5000000元给被告天赐公司作为经营资金使用并按期付息,另5000000元由贷款担保人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和公司)实际使用并按期付息。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昌银提出继续使用该笔资金用于天赐公司的经营,原告为此向舒城农商行办理了转贷手续。时因舒城农商行将其中2000000元贷款额度调整为1900000元,8000000元贷款额度不变,故该年度天赐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为4900000元,商和公司使用资金5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刘昌银和李昌林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对天赐公司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2014年3月两笔贷款到期转贷,舒城农商行又将其中的1900000元贷款额度恢复至2000000元,故该年度天赐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恢复为5000000元。2014年5月,商和公司将其使用的5000000元贷款本金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归还至舒城农商行。而被告天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亦未偿还贷款本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昌银和李昌林个人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李昌林按照保证承诺偿还了5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一半金额即本息合计3342831元。而刘昌银只是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借条。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另一半贷款本息的还款付息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6.2%产生的利息498752.35元,本息合计2998752.35元,并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2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署名“刘昌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25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以及署名“借款经手人:刘昌银”并注“天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复印件和3月31日8000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张,原告据此称在被告刘昌银出具2015年10月15日借条的时候,原告将前两张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及利息计算标准情况。两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天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借款关系,但辩驳称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2500000元是天赐公司5000000元借款的一半,并非刘昌银的个人借款。2、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用李昌林账户向刘昌银账户转账2000000元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辩驳称该份转账凭证的付款人是李昌林而非原告,收款人也不是天赐公司,转账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天赐公司的5000000元是2013年3月份交付的,在2014年3月25日不可能再发生支付贷款本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反驳称原告系从2012年3月就开始分两笔向舒城农商行贷款10000000元,其中一笔贷款金额是2000000元,另一笔是8000000元,每次贷款期限均是一年,贷款到期后再由原告办理还后再贷手续。该笔2000000元就是在贷款到期时由刘昌银将贷款本金打到李昌林个人账户里,再由李昌林打给原告用于偿还贷款本金,等新贷款下来后,再打还给刘昌银。两被告对原告反驳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仍有异议,辩驳称上述事实说明针对银行贷款原告只是壳担保,实际借贷人是李昌林和刘昌银,两人共同借贷共同偿还。3、李昌林和被告刘昌银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李昌林和刘昌银协议约定,对原告向舒城农商行贷款用于天赐公司资金周转的债务由李昌林和刘昌银各承担50%。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涉诉款项的使用人是天赐公司,两人既然各承担50%,说明双方应当同时同比例偿还借款,只有在甲方李昌林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刘昌银履行,或者双方同时履行。4、舒城农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贷款诉前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舒城农商行,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1665663.51元。原告现向两被告主张的是其中的一半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驳称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述李昌林已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息一半的事实相矛盾,该通知书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不能视同被告刘昌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以此为依据。5、天赐公司五组报销单据及还息凭证,证明天赐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一直使用原告的5000000元贷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天赐公司融资清单一份,原告称此清单备注里载明支付贷款利息到2014年6月与实际票据不符。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7、原告的现金收据一份,证明李昌林已代被告天赐公司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一半即3342831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驳称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昌林已经实际归还了借款本息的真实情况,李昌林还款时也并未告知天赐公司,也没有从天赐公司完成销账手续,如其真实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8、原告与舒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借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银行承担年利率16.2%的逾期罚息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该利率的约定是银行贷款的利率,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5000000元借款事实,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昌林和被告天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昌银既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亦是被告天赐公司的股东,原告向银行的贷款实际是由他们俩共同合作贷款用于经营,产生的利息也是由他们俩共同偿还的,原告仙人寨合作社和被告天赐公司仅仅是两人贷款和投资的工具。被告天赐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天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利息均是直接支付给银行的,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今为止天赐公司所使用的500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所述李昌林已经偿还500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的一半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向被告天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赐公司未作举证。被告刘昌银辩称:刘昌银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刘昌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银行贷得的10000000元是由天赐公司和商和公司分别使用的。天赐公司使用的500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李昌林和刘昌银共同贷的款,两人将款贷得后,用于天赐公司的经营,李昌林和刘昌银按照协议约定同等比例承担贷款债务的一半,是指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比例,实际上是合伙之间债务承担问题。迄今为止李昌林并未履行向银行承担5000000元贷款的50%还款付息责任,李昌林利用其为原告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损害两被告的利益。被告刘昌银认为,刘昌银和李昌林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天赐公司所使用的5000000元银行借款本息现均未偿还,原告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昌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舒城农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尚未偿还。该借款的保证人为刘昌银、圣玉金,原告单独要求刘昌银偿还5000000元银行借款的一半,对李昌林未还部分的贷款刘昌银仍要负担保证责任,这对被告刘昌银不公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驳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还款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才导致原告无法向银行还款。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所举各项证据,除第7项原告2016年7月3日收取李昌林代天赐公司还借款本息的一半即3342831元的现金收据一份,因无相关付款凭证佐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昌银所举舒城农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天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据上分析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于2011年3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从事农副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加工等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合作社成员李昌林、杨英余与被告刘昌银在蚌埠市投资设立被告天赐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原告为此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31日从舒城农商行分两笔贷款2000000元和8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将其中的5000000元给被告天赐公司作为经营资金使用并按期付息,另5000000元由贷款担保人商和公司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应天赐公司经营需要,原告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向舒城农商行办理了转贷手续。时因舒城农商行将其中2000000元贷款额度调整为1900000元,8000000元贷款额度不变,故该年度天赐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为49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刘昌银和李昌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仙人寨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7日向舒城农商行贷款1900000元和8000000元,用于天赐公司资金周转,此债务由李昌林和刘昌银各承担50%,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3月21日和3月31日两笔贷款分别到期,仍由原告办理转贷手续,舒城农商行又将其中的1900000元贷款额度恢复至2000000元,8000000元贷款额度不变,两笔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即执行利率1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两笔贷款仍均由商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该年度天赐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额恢复为5000000元。2014年7月,舒城农商行以商和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为由,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5000000元用于还贷。被告天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贷款本金。后刘昌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仙人寨合作社从舒城农商行贷款实际用款2500000元,备注:利息以单据为准,贷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责任。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要求被告天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双方虽就借款利息亦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但从原告所举被告天赐公司的报销凭证中支付银行利息的单据能够确认,天赐公司对其借用的贷款一直实际承担着代原告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责任,后期被告刘昌银在给原告的借条备注中“利息以单据为准”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执行其他利率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双方所指的利息标准即为银行利率标准。故对被告天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惯例及时支付利息和按期偿还借款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天赐公司应当予以负担。被告刘昌银虽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初始借款人,其和李昌林之间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对天赐公司所用原告贷款产生的债务由两人各承担50%的协议,因只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原告不是协议相对人,不直接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但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昌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2500000元贷款借条时,其向原告表明自己是该2500000元贷项借款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该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将其原和李昌林签订的协议内容进一步明确为其与原告之间对该法律义务作出了约定,该民事行为于法不悖,对民事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昌银与天赐公司共同承担该25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银称因李昌林与其约定对天赐公司所用原告贷款产生的债务各负担50%,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就本案而言,李昌林和刘昌银关于分担天赐公司贷款债务的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对外所欠相关债务作出的纯债务负担约定,而非两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合同,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法定情形,两人亦未在协议中设定一方先履行或同时履行的约定内容,对本案债权人即原告更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刘昌银在2015年10月15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2500000元借条时亦未附条件,故李昌林是否实际履行天赐公司另50%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不是刘昌银债务承担的必要前提。被告刘昌银的上述辩驳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驳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根据原告所举两被告无异议的贷款诉前通知书所载,截止2016年6月1日,原告未还贷款5000000元产生利息额为1665663.51元,本院即以此为欠息认定依据,之后利息按原告和舒城农商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0.8%加计贷款到期后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6.2%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1日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832831.76元(1665663.51元÷2),本息合计3332831.76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2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款时止。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被告蚌埠市天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昌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鲁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