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江等2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江,曾建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江,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胜塘村长塘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建红,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紫薇街*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印象华都*栋****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江、曾建红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021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江、曾建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易智维出庭支持公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辉出庭为被告人曾建红提供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万江从“强宝”(未到案,身份不明)处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牟利,将大部分毒品存放在被告人曾建红(被告人万江的女朋友)手包中,告知这些毒品用来贩卖,被告人曾建红表示同意。2016年7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豪打被告人万江电话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万江从被告人曾建红手包内拿出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要被告人曾建红送给朱某豪。之后,被告人曾建红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四季茗缘茶馆前马路边将毒品交给朱某豪,朱某豪经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曾建红。2016年7月26日下午,朱某豪打被告人万江电话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曾建红接电话后告知被告人万江,并从手包内拿出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四季茗缘茶馆前马路边交给朱某豪。朱某豪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曾建红,被告人曾建红回到茶馆后将200元钱交给被告人万江。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后,在被告人万江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6克,在被告人曾建红的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61克。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朱某豪(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后,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09克、甲基苯丙胺0.5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从朱某豪、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后,至今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管制一年四个月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档、朱某豪、唐福高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155号、156号、157号物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株公天(禁)公检[2016]0270号、0271号、0272号、027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公天(禁)决字[2016]第0390号、第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建红与朱某豪的微信转帐记录照片,被告人万江的手机号码17716788228与朱某豪的手机号码1527331****的通话详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株洲县人民法院(1999)株县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万江、曾建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江、曾建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万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39克,被告人曾建红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4.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4.79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江提出犯意、购进毒品、联系下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建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江在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江、曾建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江、曾建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江能如实供述罪行,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建议对被告人万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建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建红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曾建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江、曾建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建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一年四个月十一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曾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万江、曾建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二人量刑过重,罚金没能力缴纳。曾建红的法律意识淡薄,只是帮忙送过两次货,是从犯、初犯,并如实坦白,请求从轻处理,依法改判。曾建红的辩护人唐辉认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曾建红在本案中认定了从犯和初犯,还有坦白的情节,二审期间举报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有立功的表现,请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依法判处。对于曾建红在二审期间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不需要继续补充侦查,可以依法认定其举报肖浪的犯罪行为系立功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两份二审检察员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7日对曾建红的讯问笔录,证实曾建红在上诉期间向看守所干部反映肖某涉嫌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二审检察人员根据曾建红反映的情况去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调取的曾建红2016年7月27日的谈话笔录,内容是第一看守所干警刘斌对曾建红谈话,曾建红反映举报肖某非法制造毒品和持有枪支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深挖线索转递表,证实曾建红检举肖某制造毒品和制造长枪,线索移交茶陵县公安局办理。4、二审检察人员在茶陵县公安局调取的,肖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材料,有报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一份、人身和住所搜查证一份、传唤证一份、拘留证一份、拘留通知书一份,对肖某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释放通知书一份、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一份,肖某在茶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笔录一份以及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肖浪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说明。以上证据证实:肖某的案件是由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转来曾建红检举肖某制造毒品和制造长枪的线索后,经侦查发现肖某有涉毒的行为,并且搜出了冰毒17.72克的事实。经审查二审中提交的曾建红立功材料认为,曾建红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基本清楚,同时肖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也经过侦查机关初步核实。故对于上述证据和曾建红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予以认定。但被举报人持有枪支经治安部门鉴定的具体结论不明确,所持有毒品的搜查、扣押材料,毒品成分、含量鉴定等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依据均未提交核实清楚。被举报人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暂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江、曾建红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万江、曾建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审查,万江、曾建红除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外,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亦达到31.21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一审的量刑基本恰当。在本案一审中认定了万江、曾建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还认定了曾建红具有从犯、初犯等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建红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在二审期间曾建红举报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曾建红减轻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二审中曾建红举报肖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争取立功的积极表现,也经过了侦查机关的初步核实。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提交的被举报人持有枪支以及持有毒品等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依据仍未完全核实清楚。被举报人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仍在侦查阶段,暂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于曾建红在本案中的立功表现暂不予以认定,可待其服刑期间核实了被举报人相关犯罪事实后另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万江、曾建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