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355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兴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沈荣敏,总经理。被告: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651弄2号、6号2幢。法定代表人:石铁红,总经理。被告:石铁红,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号*室。被告:沈荣敏,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号***室。被告:苏东荣,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雍景湾**幢***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倪马**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旸公司)、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被告荣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荣敏、被告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石铁红、被告苏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旸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6040056AA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未付价款共计人民币801,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荣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40,300元;3.判令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荣旸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6040056AA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未付价款共计678,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荣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荣旸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16040056AAX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旸公司出售标的物一批;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先支付原告首付款0元,余款依照下列规定支付:第1-8期每期价款92,000元,第9-16期每期价款78,000元,第17-23期价款57,000元,第24期价款33,000元,共计应付24期,第1期价款给付日为2016年5月28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1期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作为被告荣旸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旸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被告荣旸公司亦为此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但被告荣旸公司仅支付首期款0元及第1-8期价款,共计691,000元;已到期第8期价款计45,000元(给付日为2016年12月28日)及未到期价款共计1,056,0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荣旸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旸公司立即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价款共计801,000元(已扣除被告荣旸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同时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旸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付价款之30%加付违约金。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荣旸公司又支付了第8期余款45,000元、第9期78,000元。被告荣旸公司、沈荣敏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同意支付合理利息,不希望支付违约金。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同意支付合理利息,不希望支付违约金。被告苏东荣辩称,在保证书上签字时是作为被告稷佳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个人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当时没有仔细看过保证书,不同意承担个人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及验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荣旸公司、稷佳公司、沈荣敏、石铁红均无异议,被告苏东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以稷佳公司股东身份,而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保证书上明确记载了稷佳公司、沈荣敏、石铁红、苏东荣为保证人,且稷佳公司、沈荣敏、石铁红、苏东荣是分别在保证书上不同的保证人栏处盖章签字的,稷佳公司的盖章是在第一个保证人栏处,苏东荣的签字并不是在稷佳公司的盖章处,而是在第四个保证人栏处,中间的两个保证人栏处分别是沈荣敏、石铁红的签字,显然苏东荣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稷佳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的,故本院认定保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保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旸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16040056AA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荣旸公司向原告购买PE膜、铝膜、CPP膜等,总价款为1,792,000元,付款方式:第1-8期每期价款92,000元,第9-16期每期价款78,000元,第17-23期每期价款57,000元,第24期价款33,000元,共计24期,第1期给付日为2016年5月28日,之后各期给付日为自第1期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若被告荣旸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并按全部未付价款的30%加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荣旸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或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荣旸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作为被告荣旸公司的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荣旸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被告荣旸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荣旸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予以验收。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间,被告荣旸公司先后支付原告第1-7期价款及第8期部分价款共计691,000元,尚欠2016年12月28日到期的第8期价款45,000元及未到期价款共计1,056,000元。另外,被告荣旸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荣旸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共计801,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240,300元,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荣旸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了第8期(2016年12月28日到期)价款余额45,000元、第9期(2017年1月28日到期)价款78,000元,2017年3月2日又支付了第10期(2017年2月28日到期)价款78,000元,共计20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旸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荣旸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荣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荣旸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余款600,0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荣旸公司、稷佳公司、沈荣敏、石铁红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只同意支付4倍银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若被告荣旸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并按全部未付价款的30%加付违约金。本案原告仅主张了截至2017年2月22日未付价款678,000元的30%违约金,而未主张逾期利息,鉴于被告荣旸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短,且诉讼过程中仍在陆续付款,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目前尚欠货款6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荣旸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被告稷佳公司、沈荣敏、石铁红、苏东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被告荣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东荣虽辩称其是作为被告稷佳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个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但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稷佳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二、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三、被告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2元,减半收取计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6元,均由被告上海荣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稷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石铁红、沈荣敏、苏东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