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736号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秦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男,汉族。被告:陈超,男,汉族。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0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陈超在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款为253400元,立下欠条并摁手印。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150000元,还欠原告车款10340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陈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超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向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所购货车所有权人系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该货车由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单建民于2009年7月11日交付给被告陈超,被告陈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车款贰拾五万叁仟肆佰元,253400元,L-10727,陈超,09年7月11日。该货车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车款150000元,剩余10340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超购买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皖L×××××)一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陈超占有并使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款150000元,尚欠103400元未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超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超支付车款10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车款10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