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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辩护人王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与会宁县生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捷达轿车一辆,每天租金200元。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陈某将该车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闫某,顶替欠款1万元,闫某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通过微信转帐8500元。经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8999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发还。陈某退赔了被害人闫某的所有损失。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租车合同书、购车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购车协议及收据,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张某、付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是因他人扣留而被公安机关当场带走,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万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