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雪波与王龙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波,王龙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8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波,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波(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提出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果。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龙志支付货款587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龙志分三次向李雪波购买玻璃,共计价款129653元。王龙志于2015年5月6日向李雪波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已支付货款62000元,欠货款67653元。王龙志之后再向李雪波购买玻璃,计价款1141元。后王龙志支付了货款10000元,怠于支付剩余货款58794元(67653元+1141元-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答辩称,对李雪波主张的买卖关系以及剩余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李雪波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雪波赔偿王龙志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416元。事实和理由:王龙志向李雪波购买工程用的钢化玻璃。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批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是另找厂家定制。货物运达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项目工程监理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验收不合格。王龙志多次联系李雪波更换不合格玻璃未果。不得已,王龙志于2015年5月13日另行向杭州永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真空双钢化玻璃258.41平方米,价款29716元,同时该公司作价3500元回收了不合格玻璃。更换期间导致工作耽误,王龙志另行支出劳动者报酬19200元。综上,王龙志共计损失45416元(29716元玻璃款+19200元劳务费-3500元回收款)。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王龙志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龙志提出的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波口头答辩称,王龙志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李雪波供应的玻璃已经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而且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龙志所称费用支出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王龙志的反诉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双方当庭表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龙志因办理福建省松溪县公安局技术用房玻璃安装业务需要,陆续向李雪波购买玻璃。双方口头约定:王龙志向李雪波购买5+9+5中空双钢化玻璃942.02平方米,每平方米88元,计价款82898元。单玻485.55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计价款21850元;另有单玻一片97元。5+9+5中空双钢化玻璃258.41平方米每平方米96元,计价款24808元,该批次玻璃由李雪波另找厂家定制。上述玻璃价款共计129653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李雪波向王龙志交付了外观规格、面积与约定相符的玻璃产品。王龙志支付给李雪波货款62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对账并制作账单,其中载明“实欠李雪波玻璃款67653元”,还载明“最后一批中空玻璃258.41m2×96元/平方=24808元,此批玻璃因年末钢化厂已不接单,不得已另找厂家定制,此事已经王龙志同意”,王龙志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王龙志再支付给李雪波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李雪波根据王龙志的请求,再向其提供了少量玻璃共计941元,产生运费200元,计1141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李雪波提交的玻璃款账单,王龙志对账单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账单的落款日期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李雪波提交的账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落款日期由哪一方书写并不影响该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李雪波向本院提交丽水东方华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泰公司)销售发货单和案涉房屋照片两张,待证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来源于东方华泰公司,该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与王龙志的订单相互吻合,玻璃上印有东方华泰字样且已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的事实。王龙志质证认为,销售发货单上没有王龙志的信息,送货地址也非案涉房屋所在地;对其中一张房屋整体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外一张照片只拍摄了局部,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照片属实,也不能代表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李雪波在庭审中陈述“玻璃上印有东方华泰公司字样,已经全部安装到案涉房屋之上,位置大概在案涉房屋三四五层楼,数量很多,与订单规格尺寸能够完全吻合”且已就该事实提交了初步证据,法庭在充分说明后当庭询问王龙志的代理人上述事实是否存在,王龙志的代理人回答表示不清楚,庭后王龙志补充说明“玻璃进场后堆放在一起,所以各批次的玻璃都有使用,所以李雪波所说的东方华泰玻璃可能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对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在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王龙志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当视为李雪波陈述的上述事实成立,即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均来源于东方华泰公司且已经全部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本院对李雪波提交的东方华泰公司销售发货单和照片予以认定。李雪波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格证,待证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系合格产品。王龙志质证认为,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收货时并没有看到该合格证,无法确定该合格证与案涉玻璃之间有关联。王龙志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购买合同、回收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和玻璃爆裂情况照片,待证李雪波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监理方要求退场更换,王龙志另行向他方购买玻璃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花费了29716元,支付了工人误工工资19200元,另外为减少损失而将监理方认为不合格的玻璃作价3500元交由他方回收的事实。李雪波质证认为,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时间判断,该通知单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写明将不符合要求的玻璃退场更换,但是,李雪波供应的最后一批玻璃已经在2015年2月份进场并在同年4月份已全部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李雪波目前没有收到业主方或者验收方关于玻璃质量有问题的通知;而且,正常情况下该通知单已经装订了,王龙志提交的通知单直接就是单独一份,真实性有疑,即使该通知单是真实的,也非案涉批次玻璃有质量问题。此外,对购买合同、回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时间上看,该合同写的日期是2015年5月13日,但李雪波提供的玻璃当时已经全部被安装,根本没有被处理掉;双方在2015年5月6日进行结账,王龙志到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李雪波购买玻璃,这期间也没有提出玻璃质量问题;购买合同和回收合同上的杭州永科装饰有限公司是装饰公司,销售玻璃不在其经营范围;即使李雪波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协商解决或者由李雪波自己处理,王龙志没有擅自处理的权利;王龙志提交的照片恰恰证明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已经用在了案涉房屋上面,并没有被处理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王龙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产生更换玻璃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王龙志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玻璃因不合格而被全部更换,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主张“被回收的玻璃只是检测有问题的一批次玻璃,而并非特指进场的最后一批次”,其无故撤回对已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李雪波提交的东方华泰公司产品合格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均来源于东方华泰公司且已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本院认为,李雪波与王龙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剩余货款58794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李雪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龙志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李雪波提供的玻璃不合格并导致其更换玻璃产生损失454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已安装在案涉房屋之上,所以,王龙志主张的更换玻璃所导致的45416元损失,与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王龙志当庭表示对案涉批次的258.41平方米钢化玻璃以外的玻璃问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院对王龙志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雪波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龙志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雪波货款58794元;二、驳回王龙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反诉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均由王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