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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金荣与孙国军、孙国民、孙国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荣,孙国军,孙国民,孙国臣,白金荣,孙国军,孙国民,孙国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金荣,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军,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才,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民,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才,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臣,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才,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军、孙国民、孙国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白金荣遇事不冷静并承担相应责任错误。本案系因上诉人赶羊经过茂林镇日新村一屯草甸子,遭到被上诉人制止并强行抓羊产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孙国军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上诉人对孙国军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殴打孙国军,另孙国军的药费不合理,其赔偿数额不应认定。3.被上诉人孙国臣、孙国民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孙国军、孙国臣、孙国民辩称:孙国军系履行村里委托的看草甸子职务,不存在过错。白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713.90元。孙国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白金荣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101.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9日,白金荣与孙国军因放羊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孙国军因此纠纷被双辽市公安局拘留并罚款。原告(反诉被告)白金荣遇事不够冷静克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白金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国民、孙国臣参与纠纷并打伤自己,故被告孙国民、孙国臣不承担责任。白金荣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为7781.71元)、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军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2612.69元)、病历一份,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白金荣与孙国军因放羊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一起,孙国军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对事件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白金荣遇事不够冷静克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孙国军入院后是三级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其他费用应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保护,交通费应酌情保护。庭审中白金荣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国民、孙国臣参与纠纷并打伤自己,故被告孙国民、孙国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金荣医疗费7781.71元、护理费1240.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80.12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1201.91元的70%即7841.34元。原告(反诉被告)白金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军医疗费2612.69元、误工费1275.5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288.25元的30%即1586.48元;二、被告孙国民、孙国臣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金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国军负担70元;白金荣负担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草场不同于公共通行道路,上诉人无论是赶羊经过还是放牧,都会造成羊群对草场的啃食。因此,上诉人赶羊至日新村一屯的草场时,应经过草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否则将构成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国军在一审提供了日新村村长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其对日新村一屯的草场具有看管职责。因此,白金荣在没得到日新村一屯草场相关管理人的同意下赶羊至此并与孙国军发生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白金荣承担30%责任合理。关于孙国军主张的损失,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与白金荣间存在厮打的行为,其相关损失有病历及药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白金荣承担孙国军的相关损失正确。上诉人白金荣主张孙国军的用药不合理,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白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国臣、孙国民对其有侵害行为,其请求由孙国臣、孙国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