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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会生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1,段某2,段某2和,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高某4,高某3和,李会生,段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苏能,杨守智,高某5,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1941年6月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段某3之父,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38年4月7日生,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段某3之母,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段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1992年2月1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女,1990年9月4日生,白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段某3之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的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34年4月19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高某1之父,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1939年1月1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高某1之母,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4年5月1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高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1994年10月9日生,白族,大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高某1之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1997年2月18日生,白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系被害人高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诉讼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诉讼代理人高某5,男,1965年12月10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会生,男,1965年11月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雷霆,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诉讼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65363M。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负责人马文斌,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张大功,男,1964年5月23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云南省洱源县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63870063H。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幢****号。负责人董茂才,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陆珩,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云南省大理市人(特别授权)。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书记员胡杨旸和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和高某5、被告人李会生及其辩护人雷霆和李庆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大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段某4驾驶云AXXX**号小型轿车载着段某3沿洱源县邓川镇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600米处时将车停于右侧慢速车道内,未开启灯光。后高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某4停车处时与云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高某1及其所骑摩托车摔跌至快速车道内。事发后段某3迅速开启云AXXX**号车的小灯、右转向灯,并下车察看倒地的高某1,过程中,段某3、高某1二人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会生驾驶的云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后碾压,二人死亡。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云AXXX**号小型轿车、云LXXX**号车受损。经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4负次要责任,段某3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会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1、段某3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段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生有自首情节,并向二被害人的家属各赔偿了80000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会生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因段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6671.50元,即: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交通费2000元,4、段某和杜某某的赡养费1707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云AXXX**号车维修费7905元。上述经济损失先由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和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三比七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会生、段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要求追究被告人李会生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因高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385.50元,即:1、死亡赔偿金32968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误工费10人×93.80元×3天=2814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李某1的赡养费6830元、高某2的赡养费6830元。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64840元、将李某1和高某2的赡养费分别变更为8537.50元,增加了高某1的抢救费285.70元以及杨某的医疗费2161.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和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会生、段某4赔偿。被告人李会生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提出如果他预付给二被害人家属每家80000元的赔偿款在扣除他依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尚有剩余款项,他不再要求返还,并自愿再分别补偿二被害人家属20000元。辩护人李庆春辩称,被告人李会生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为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使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几率增大,有其特殊性,建议对被告人李会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判处并适用缓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辩护人雷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杨某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损失,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辩称,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李会生行车没有影响,因此与李会生驾车致段某3和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她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代理人徐飞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4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违背事实,段某4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与第二次事故以及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大功提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均摊高某1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但高某1家属主张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段某3系被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下都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段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段某3系云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李会生系云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段某4驾驶云AXXX**号车载着段某3沿洱源县邓川镇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600米处时,将车停于右侧慢速车道内,且未开启任何灯光。20时40分许,高某1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某4停车处时与云AXXX**号车相撞,高某1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同向左侧快速车道内,造成高某1受伤、摩托车及云A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坐在云AXXX**号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段某3开启了云AXXX**号车的小灯和右转向灯,并下车走到快速车道内察看高某1,在此过程中,段某3、高某1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会生驾驶的云LXXX**号车撞击并碾压,造成段某3、高某1死亡及云L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往事故现场,在鼎兴路遇到沿鼎兴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李会生,李会生主动向民警挥手示意并交代其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请求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李会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3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李会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3、高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高某1的家属支付了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到事故现场抢救高某1的医疗费285.70元。李会生分别向段某3、高某1的家属预付了赔偿款80000元;庭审中,李会生表示如果他预付给二被害人家属每家80000元的赔偿款在扣除他依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尚有剩余款项,他不再要求返还,并自愿再分别补偿二被害人家属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段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对李会生表示谅解,希望对李会生从轻处罚。另查明,高某1生于1974年11月18日,系大理市XX镇XXX村委会XXX村X组居民户,职业系粮农;李某1生于1934年4月19日,高某2生于1939年1月18日,李某1和高某2育有六个子女,即高某7、高某8、高某9、高某10、高某1和高某5,其中高某10已死亡,高某9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段某3生于1969年11月25日,系洱源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组居民户,职业系粮农;段某生于1941年6月5日,杜某某生于1938年4月7日,段某和杜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即段某5、段某6、段某7和段某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复勘笔录及复勘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警后在赶往事故现场途中遇到李会生,李会生看到警车后向民警挥手示意,民警停车后李会生坦承其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并请求处理发生在前方鼎兴路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就将李会生口头传唤到邓川派出所。4、被告人的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李会生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会生和段某4持有准驾车型为Cl的驾驶证,高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云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李会生,云A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段某3,以及段某3、高某1和段某4的自然身份情况。6、购车协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0年1月25日,高某1购买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以及云LXXX**号车和云A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7、死亡证明书,证明段某3、高某1在交通事故现场死亡。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提取了高某1、段某3、段某4和李会生的血液。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发放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分别对李会生、段某4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其行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扣留了高某1的机动车和驾驶证,并对高某1、段某3的血液进行检验;公安机关已向李会生返还了云LXXX**号车及其行驶证,向段某4返还了机动车驾驶证、云AXXX**号车及其行驶证,向高某1家属返还了机动车驾驶证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当天民警对李会生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11、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56号、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0002号、第00003号、第0000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速鉴字第00001号、第00002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第0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段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翻倒时的车速约为46km/h;云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云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碰撞行人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3km/h;李会生、段某4、段某3的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高某1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mg/lOOml。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高某1的家属、段某3的家属、李会生和段某4。12、洱公交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月6日,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在高某1受伤、摩托车及云AXXX**号车损坏的事故中,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3无事故责任;(2)在高某1、段某3当场死亡、云LXXX**号车损坏的事故中,李会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段某3无事故责任;段某4在高某1受伤、摩托车及云AXXX**号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预防二次事故发生的措施,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高某1的家属、段某3的家属、李会生和段某4。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段某3的家属、高某1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1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予调解。15、收条复印件四份、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后,段某3的亲属、高某1的亲属分别收到李会生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16、刑事谅解书二份,证明二被害人的家属对李会生表示谅解,希望对李会生从轻处罚。17、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以及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18、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段某3有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以及道路运输的资格。19、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彩打复印件,证明高某1的家属支出抢救高某1的医疗费285.70元。20、马甲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马甲邑村村民到出事地点参与死者高某1的善后工作而致误工。21、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大民发[2016]109号文件,证明高某9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每月领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40元。22、询问笔录,证明段某和杜某某的子女情况以及李某1和高某2的子女情况。23、证人证言:(1)段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她驾驶段某3的云AXXX**号轿车载着段某3从邓川镇鼎兴路由西向东驶往大凤路,行至离大凤路100米处时段某3要下车,她就把车停在慢车道上,只开着右转向灯和汽车小灯,约一分钟后段某3回到副驾驶座位上并把右转向灯和汽车小灯关掉,他们就在车内聊天。十多分钟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他们车子的左侧车身及观后镜,摩托车及驾驶员向东滑出一段距离后摩托车滑到道路中间,驾驶员跌倒在摩托车后的快车道中央,段某3就将小灯及右转向灯开启并下车察看驾驶员的情况;当时驾驶员还能说话,段某3准备将驾驶员往路边拖移。她去关副驾驶座位一侧的车门,车门刚关上就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带货兜微型小货车直接把摩托车驾驶员和段某3撞出去,她就去看段某3并叫段某3,段某3没有反应,她就返回将汽车大灯开起并再次走向段某3,见段某3头上有血和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可能已经死了,旁边站着四五个从肇事货车上下来的男子,她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张某某。(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他和李某2坐王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微型小货车从右所镇南天神村返回喜洲,当车辆沿邓川工业园区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离大凤路200米处时,车子颠簸了一下,王某某便停车并说可能撞到东西了。他们三人下车后返回原地,看见地上倒着两个男子和一辆摩托车,一个女子站在倒地的两个男子旁边,该女子的云A牌照的车子熄火停放在靠右的车道上。(3)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晚,他和王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云LXXX**号车从邓川返回喜洲。20时40分许,当车辆沿鼎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向驶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车,王某某开着近光灯行驶在快车道上,这时他突然听见“砰”的一声,车辆也有颠簸的感觉,王某某赶紧急刹车并说出事了。他们便下车察看,看见车辆后方的快车道上躺着两个男子,两个男子的左后方有一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后方的慢车道内停着一辆昆明牌照的小型轿车,轿车右侧公路外面有一个女子边打电话边走到两个男子旁边。之后一伙人来到现场要打王某某,他们三人怕被打就沿着鼎兴路由东向西走,准备去派出所。(4)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赶到现场后打110报警。(5)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43分许,段某4打电话和他说段某3被撞翻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就让段某4报警。(6)陈某、陈某1、杨某某、杨某1和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1是力帆骏马集团的工人,平时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上下班。(7)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高某1打电话约他到高某1家玩,但他到高某1家时高某1没在家。(8)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高某1打了四五个电话叫他去高某1家吃饭,但他有事就没去。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云LXXX**号双排座微型货车载着王某某、李某2从右所镇返回喜洲。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邓川镇鼎兴路与双星路交叉口往东约100米处时,对向驶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车辆,他被车灯照到眼睛,短时间内看不清前方路况,但他继续在快车道上行驶。等他看得清路况时,他就看见车子正前方有一团黑色的东西,他来不及刹车就直接撞过去,车子也颠簸起来,他感觉到车子压着什么东西就立即下车察看,发现撞的是两个男子,两个男子的左后方双实线上还有一辆倒着的红色摩托车。在他车子同向背后不到50米的慢速车道内还停着一辆云A牌照的黑色轿车,一个女子随后从该车驾驶位置上下来。约五分钟后,被撞者的家属赶到现场,情绪非常激动并和他拉扯,他怕事情闹大就往邓川方向跑,后他遇到警车就向警车招手并告诉民警他撞到人了,民警就将他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李庆春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害人家属谅解王某某的实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段某3、高某1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具有唯一性,只能是投保人或者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即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段某3虽系云AXXX**号车的投保人,但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3已下车察看,不属于云AXXX**号车的车上人员,也不属于被保险人,故对诉讼代理人陆珩提出段某3系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既未提交云AXXX**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3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以及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段某3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段某3死亡,段某4作为云AXXX**号车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属于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免责情形,对诉讼代理人陆珩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段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将其预付给二被害人家属每家80000元的赔偿款在扣除其依判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的余款分别补偿给二被害人的家属,不再要求返还,并自愿再向二被害人的家属各补偿20000元,系其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并已送达二被害人的家属以及段某4,段某4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庭审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提出她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王某某驾车致段某3和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徐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4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违背事实,段某4的违法行为与第二次事故以及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丧葬费、段某和杜某某的赡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段某3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可予以支持;云AXXX**号车系在第一次事故中与高某1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受损,其损失与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无关,故该车受损的维修费求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段某的生活费8537.50元、杜某某的生活费8537.50元,共计人民币216146.50元(王某某已预付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高某1的抢救费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并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可予以支持;李某1和高某2育有包含高某1在内的子女六人,但其中高某10已死亡,高某9系肢体残疾人,无能力承担扶养义务,故扶养人可确定为4人,对要求赔偿李某1、高某2的赡养费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杨某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4840元,2、丧葬费32231.5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814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8537.50元、高某2的生活费8537.50元,6、抢救高某1的医疗费285.70元,共计人民币219246.20元(王某某已预付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云AXXX**号车和云L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高某1的医疗费285.70元,并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高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109288.59元、杨某一方的经济损失110711.41元,即由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一方经济损失54644.29元、杨某一方经济损失55498.56元,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同的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15107元即高某某一方106857.91元、杨某一方108249.09元,由承保云AXXX**号车和云LXXX**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后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可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即由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150574.90元、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64532.10元,因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仅为100000元,故其只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的损失比例,人民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100000元中赔偿高某某一方经济损失49676.63元、杨某一方经济损失50323.37元,天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64532.10元中赔偿高某某一方经济损失32057.37元、杨某一方经济损失32474.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仍不足的部分50574.90元即高某某一方25123.92元、杨某一方25450.98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70%即35402.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赔偿其余的15172.47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其承担的35402.43元中赔偿高某某一方17586.74元、杨某一方17815.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应在其承担的15172.47元中赔偿高某某一方7537.18元、杨某一方763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4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赔偿10432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86701.66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7586.74元(从王某某预付的80000元中支付,支付后的余款62413.26元不再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赔偿7537.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246.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赔偿105821.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87973.29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7815.69元(从王某某预付的80000元中支付,支付后的余款62184.31元不再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4赔偿7635.2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杜某某、高某某、段某2和段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2、杨某、高某3和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卢燕芳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