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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贵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英,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新岭村贵口自然村。主要负责人:XXX,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贵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贵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贵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贵英通过上访,向村委会、童游街道、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法院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停止受理涉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诉讼时效应中断。黄贵英一直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处生活,在第一时间知道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未将黄贵英列入分配人员名单,就向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提出异议,同时向村委会、童游街道、市人民政府上访。2013年下半年,村委会通知黄贵英走司法程序,于是黄贵英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涉及面广,利益群体众多,易引发集体上访的群体性事件,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暂停受理此类案件。2014年10月,建阳区信访办告知黄贵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当时的村主任金建青表示,只要法院确定黄贵英有分配资格,就可以享受村民待遇,无须将历次发放数额全部起诉。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黄贵英选择了数额最少的一次提起诉讼。判决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同意履行,为此村委会在2016年给黄贵英发放了林地补偿费。以上清况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黄贵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黄贵英既然有上访,就是要解决所有的问题,必然是全部问题一并提出,不可能只提50平方米的预留地而不提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因时任村主任金建青答应处理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但关于预留地问题是由市政府征地办和童游街道决定发放的,村委会无权处理,所以要求黄贵英向上述单位反映预留地的问题,黄贵英为此要求童游镇政府和市政府不要将这个问题再层层转交,只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所以才形成了信访答复意见只体现50平方米预留地,却没有体现征地补偿款的情形。三、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没有履行,故黄贵英于2015年7月23日与本村其他外嫁女一起第二次就讼争征地补偿费提出诉讼。经协商,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与同意履行(2015)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报50平方米预留地、回拨地的分配请求,要求黄贵英撤诉,黄贵英于2015年8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现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没有按约履行协议,黄贵英才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起算。四、黄贵英于一审提供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贵英在得知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不给黄贵英分配土地补偿款后一直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村委会解决。该证明不仅加盖村委会公章,还有当时的村主任金建青签名,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且与本村其他情况相同的外嫁女等人提交给法院的内容一致,亦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采信,作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本案一审对该证据没有提及,判决不正确。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辩称,一、本案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间是2012年3月7日,黄贵英是知悉的,现黄贵英在长达四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二、黄贵英通过上访、向村委会、童游街道、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且黄贵英信访并不涉及要求分配本案征地补偿款。三、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涉及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于2012年5月24日分配的21109.9元的征地补偿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该判决生效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与黄贵英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向武夷新区管委会上报分配给黄贵英50平方米的预留地,同时,黄贵英不再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黄贵英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上报分配请求后,提起诉讼,企图获得不当利益。四、黄贵英已“农转非”,享受城镇居民,不应再享受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贵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支付黄贵英土地补偿费8875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贵英自出生户籍落户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1994年间因国家建设横南铁路征地而“农转非”,取得非农业户口,将户籍迁入建阳区童游新岭村新岭居民组。1995年12月28日,黄贵英与建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麻沙收储站职工陈维国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并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选举及享受三八节权利。2006年9月18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06]175号文件即《建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1年10月28日,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制作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每个人口人均获得征地补偿费43534.09元。2012年5月24日,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制作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每个人口人均获得征地补偿费21109.90元。2012年6月28日,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制作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发放表,每个人口人均获得征地补偿费43534.09元。因黄贵英“农转非”且已外嫁,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三次征地补偿款发放,黄贵英均未获得。2014年10月15日,童游街道新岭村民委员会给武夷新区管委会和建阳市童游组团征迁办出具一份《关于要求给予新岭居民邱素芝等六人享受人均50㎡预留地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请求武夷新区给予黄贵英等六人享受人均50㎡预留地。同年12月24日,黄贵英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给付2012年5月24日给每位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费21109.90元。2015年3月19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诉请。2015年7月20日,黄贵英就本案诉请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25日以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协商为由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取决于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贵英是否具有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1994年10月7日黄贵英虽因横南铁路征地而“农转非”,将户籍迁入建阳区童游新岭村新岭居民组,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且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选举和享受“三八节”等权利、义务,仍然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贵英具有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贵英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辩解黄贵英属新岭村居民组居民,而非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新岭村居民组居民分散居住在新岭村若干村民小组内,无集体土地所有权,无集体所有的财产,居民组实为虚名不存在的组织,故对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黄贵英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征地补偿费88757.88元,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辩解黄贵英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决议按人均标准发放征地补偿费并具体实施后,黄贵英即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贵英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属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黄贵英自述一直都在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处居住生活,在发放表制作时黄贵英理应知晓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黄贵英怠于行使其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黄贵英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辩解黄贵英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合法,予以采纳,从庭审查明,黄贵英在2012年至2014年间向村委反映问题均涉及享受人均50㎡预留地,而未主张征地补偿款被侵害,在其诉讼时效超过二年的情形下,黄贵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又撤诉,其情形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故对黄贵英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征地补偿费88757.8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黄贵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贵英于二审提交三份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黄贵英与邱素芝等六人自2010年至2014年一直在向村委会、童游街道、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政府反映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不给外嫁女分配土地补偿费的问题,黄贵英就50平方米的预留地问题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信访,有关部门答复中只提及了50平方米的预留地问题,并非黄贵英放弃土地补偿费的诉求。证据二、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贵英提交的证据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邱素芝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相同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却作出相反的判决。证据三、《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土地征用的通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分期支付补偿费,诉讼时效以最后一次支付为准,土地补偿费现在都没有支付完毕。经质证,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新岭村第一批发放征地补偿费时间为2011年,2010年征地工作还没开始,没有发放补偿款。该份《情况说明》与黄贵英于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一审提交的证明已经说明是留置地问题,不是征地补偿费问题,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成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黄贵英提交的证据一来源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岒村村民委员会,且加盖了公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黄贵英自出生之日取得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于1994年因国家建设横南铁路征地而“农转非”,取得非农业户口,但黄贵英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且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贵英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黄贵英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丧失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贵英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主张黄贵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黄贵英于二审提交的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黄贵英于2012年至2014年间向村委反映的问题不仅涉及享受人均50平方米的预留地,还涉及到征地补偿费。黄贵英对涉案征地补偿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提出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而产生中断的效力。黄贵英就本案讼争的二笔土地补偿费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25日撤回起诉,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黄贵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要求建阳新岭村贵口第五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88757.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贵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黄贵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贵英土地补偿费887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