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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0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金华,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4765.4元(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欠款本金88067.59元,利息3947.77元,滞纳金8862.0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8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3月1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58,固额5万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4765.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7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88067.59元、利息13273.92元、滞纳金24904.43元,违约金62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88元。滞纳金是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项目变更为违约金,也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费用指的是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息、滞纳金收取依据等内容。4、持卡人账单查询及费用说明(2份,1份为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1份为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88067.59元、利息13273.92元、滞纳金24904.43元,违约金62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88元。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持卡人账单查询(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7日尚欠本金88067.59元、利息13273.9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24904.43元及以本金88067.59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88067.59元,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3273.9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88元、计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24904.43元及以本金88067.59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3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