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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洪军、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军,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单保林,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军,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石桥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5754795G。法定代表人:张光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保林,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沿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董事长。上诉人赵洪军、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保林及原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单保林与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以沂源县建筑公司驻淄博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山东省沂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保林之间、单保林与赵洪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以对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包括单保林以沂源县建筑公司驻淄博办事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单保林与赵洪军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第二,如赵洪军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赵洪军与单保林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以及单保林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应进一步查明,明确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法公正处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7元,赵洪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