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辩护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入同村村民邓某某家伙房躲藏。当邓某某喂完猪进入伙房后,康某某从后背将邓某某抱住,强行按在伙房火坑边长条凳上脱掉邓的裤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反抗挣扎,二人同时从凳子上摔下,康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头发,将她再次拖到灶旁长条凳子上摔打,并再次实施强奸后逃离,导致邓某某背、腰部瘀伤,头、手部位擦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某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光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系犯罪未遂;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康某某无犯罪预备,属于偶发性犯罪和临时起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入同村村民邓某某家伙房躲藏。当邓某某喂完猪进入伙房后,康某某从后背将邓某某抱住,强行按在伙房火坑边长条凳上脱掉邓的裤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反抗挣扎,二人同时从凳子上摔下,康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头发,将她再次拖到灶旁长条凳子上摔打,并准备再次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后逃离。被告人康某某导致邓某某背、腰部瘀伤,头、手部位擦伤。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康某某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4、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及证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准确辨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对涉案现场能够准确辨认。6、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25日在镇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样、阴茎拭纸两份进行提取。7、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照片、受伤时的衣物照片、镇巴县平安镇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对被害人身上提取物的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邓某某案发时所穿的长裤上的可疑精斑不是人类精斑。8、说明一份,证实证据卷P113的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因2号检材未检出,结论无法对比检验,故结论只有1号、3号检材的STR分型结果。9、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被康某某强奸。1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了康某某强奸邓某某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见到母亲邓某某背部、脸上、手臂、肋骨部位都有伤,并且听梁某某说其母亲被康某某强奸。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在其卫生院检查身体时告知其被同村一个小伙子强奸了,并且身上有伤的事实。13、证人康某(被告人之父),证实其儿子康某某有精神病史。1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