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军、栗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栗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栗果,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果、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赵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栗果、赵军窜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典雅花园,以爬窗方式进入典雅花园11幢别墅内,由赵军在别墅内望风,栗果在房间内寻找财物,期间因住客报警而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栗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赵军上诉称,其没有窃取财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栗果、赵军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证人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及原审被告人栗果、上诉人赵军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军、原审被告人栗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一审鉴于赵军、栗果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军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