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莫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07号原告: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露,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树刚,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诉被告莫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509.70元及逾期利息(以25850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8509.70元及逾期利息(以23850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莫树刚向原告嘉德公司购买规格不等的包覆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238509.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莫树刚向原告嘉德公司购买规格不等的包覆纱。2016年10月10日,经被告核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315509.70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日、10月4日、11月2日、2017年1月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付款30000元、7000元、20000元、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09.70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嘉德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货物及款项往来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23850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树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509.70元及利息(以23850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0元,由原告江苏嘉德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莫树刚负担24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