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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晖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晖,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543号原告:范晖,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34856E。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晖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晖、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2080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5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5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03%的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117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依法对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进行处罚,且被告向原告赔偿支票2%的赔偿金;6、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7、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范晖购买了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红星国际城商业3号楼134号和3号楼135号房屋,交纳房款33117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在约定日期交房,且该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只退还了部分房款123155元。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农十三师城管委和房产局协调下签署了《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若在2016年9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未按时足额退回剩余房款,被告愿意以红星国际城一期16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和一期16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作抵押。但被告仍以多种理由不能按期给原告支付退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抵押协议》,被告竟然在2016年10月31日开具了2张中国农业银行的空头支票应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及违约金,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尚未退还的房款数额是不正确的。被告方还给原告退还过房款20000元,未退房款为18801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方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剩余未退房款基数,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在庭审中,原告范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认购协议书》2份,收据3张,刷卡小票5张,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红星国际城商铺3号楼134室、135室,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解除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认购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全部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该证据无异议。3、退款进账单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退款538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抵押协议》1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大营房城管委和房产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将抵押协议中载明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拍卖款原告方有权优先受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协议中违约金包含了利息。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抵押的房屋已登记备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进账单4张,空头支票2张,证明被告春天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给原告退款但实际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8、2016年10月8日进账单4张,证明被告退款但未实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9、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退款20000元,但该20000元不是房款,是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春天公司退的房款。10、退款确认单2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春天公司给原告退款693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退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春天公司给原告退还房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范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的是违约金,不是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范晖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范晖认购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红星国际城的两套商铺(3号楼134室和135室),面积均为20.6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6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晖分批交款331170元。后由于该房屋一直未完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范晖作为乙方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1月20日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3、退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5月16日起于6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交认购金331170元全部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乙方自付款之日至甲方退款之日已交款项的利息,如逾期未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购房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还房款53817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春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购房者购买红星国际城房屋,双方友好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由于开发商的第二次退款未能如期退还,开发商将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保证金,现和购房者本人协商,开发商承诺于2016年8月22日18时前退还第二次房款,如逾期未退还房款,50万元保证金将以每户为单位平均分配的形式,支付给购房者作为违约金。如开发商于2016年8月22日18时前退还第二次房款,此保证金自转为第三次退款保证金,开发商将于2016年8月31日18时前退还第三次房款,如开发商如期退款此保证金自动冲抵退房款。此协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购房者及被告春天房产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退还的2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十三师大营房城管委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约定:甲方(范晖)购买了乙方(春天公司)开发的红星国际城商业3号楼134号房屋和3号楼135号房屋未能如期交工,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退还甲方购房款331170元,违约金57458元,乙方于2016年8月27日前已退回房款53817元,剩余房款277353元双方约定乙方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分四次每次退还剩余房款的25%到丙方(十三师大营房城管委)的账号中,违约金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到丙方指定的账号中。为保证此协议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红星国际城未卖出无抵押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丙方见证。一、抵押物:红星国际城一期16楼2单元1301号房屋,总房款328407元,红星国际城一期16楼2单元1401号房屋,总房款326179元;二、抵押物由房管局出具抵押物相关手续,证明抵押物手续合法;三、乙方在2016年9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未按时足额退回剩余房款,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拍卖、变卖乙方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甲方在2016年12月30日,乙方最后一笔退房款和全部违约金到达丙方指定账户后,配合乙方办理撤销备案及退房手续,手续办完,丙方才可允许甲方提取账户资金。五、乙方不得拿抵押物再次作为其他用途。……七、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红星国际城商业3号楼314房屋和3号楼135号房屋《解除认购协议书》作废,如乙方提前退完剩余房款,此协议提前终止,甲方有权把抵押物另作他用。八、乙方不得以交房为理由拒绝退还所剩房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春天房产公司向原告范晖退还了房款69338元。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两份《红星国际城项目退款确认单》,确认被告向原告退款69338元。但原告范晖于2016年11月7日在承兑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时,因被告的账户被查封,未能将该款兑现。为此,原告范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20801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金22851元(自2016年5月16日签订解除认购协议书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03%的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1170元的利息费用(自2014年11月20日签署房屋认购协议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对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进行处罚,且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5、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6、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解除认购协议书》、《承诺书》、《抵押协议书》、《退款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范晖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商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按期交房,且双方未能进一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份《退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下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数额,后被告未按期退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未退还房款明确载明为277353元,后被告在抵押协议签订后退款69338元,现尚有208015元未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08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认为原告范晖在2016年7月29日领取了20000元房款,该款应当折抵房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开发商在2016年8月22日18时前退还第二次房款,如逾期未退还房款,50万元保证金将以每户为单位平均分配的形式,支付给购房者作为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能按期退还第二次房款,因此该款应当作为违约金,且双方在后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未退还的房款数额也不包括该20000元,因此双方均认可支付的20000元系违约金,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45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57458元,该违约金的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退款的时间、金额、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退款,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期间的利息,即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剩余房款的25%,被告仅于2016年9月30日按协议约定退款69338元,剩余房款再未退还,对未退还的房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明确约定在被告未能足额退款时,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范晖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签订《解除认购协议书》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0.03%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2285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明确约定在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签订的《解除认购协议书》作废,且双方又重新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及抵押物,因此,原告再依据该《解除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计算迟延履行金,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范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进行处罚,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支票2%的赔偿金之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晖房款208015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9338元,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9338元,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9339元,年利率4.7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晖付清;三、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以上义务的,则原告范晖有权申请对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红星国际城1期16号楼2单元1401室房屋和红星国际城1期16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范晖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房款208215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5745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范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闫瑞鹏代理审判员  寇 雯代理审判员  张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靖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