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延城与被上诉人朱雅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延城,朱雅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城,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雅芬,女,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杨延城因与被上诉人朱雅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延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杨延城自2003年3月6日经团结镇政府批准,以其宅基地及住房与原四十五中学校兑换,依法取得合法手续。朱雅芬的摊床系私建房屋,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自行拆除。朱雅芬辩称:朱雅芬的房屋在公路红线以内,东风镇政府没有权限进行审批,该土地批文不规范,没有写明审批的米数。朱雅芬的房屋系1991年建成,杨延城的批件是2003年取得,朱雅芬不予承认。杨延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雅芬给付杨延城占用其宅基地租赁经营费用2003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使用费每月2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使用费每月500元,共计35400元,直到门市房拆除前的使用费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延城虽依法取得了地号为5-15-04-1号、图号为L-52-74-5号土地使用权,但在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朱雅芬即经原太平区东风工商所集资建设摊床,并在此经营至今,而团结镇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下发的《关于杨延城等四户与郝春霞、赫显龙等十二户工商房业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仅确定朱雅芬使用的摊床系私建房屋,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自行拆除,但未对镇政府将土地使用权批准杨延城使用后,朱雅芬等人依然在此经营期间相关费用问题给予解决,故杨延城对诉争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而不符合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延城的起诉。本院认为:杨延城依法取得了地号为5-15-04-1号、图号为L-52-74-5号土地使用权,杨延城以朱雅芬占用其宅基地进行经营为由,请求朱雅芬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杨延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审理。综上,杨延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