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永和、姜桂兰、郭艳霞、郭艳春诉胡志君、胡文江、李海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和,姜桂兰,郭艳霞,郭艳春,胡志君,胡文江,李海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466号原告:郭永和,男,192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姜桂兰,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郭艳霞,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郭艳春,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君,女,1989年11月15日,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胡文江,男,53岁,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海兵,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彰武县。原告郭永和、姜桂兰、郭艳霞、郭艳春与被告胡志君、胡文江、李海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被告胡志君、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和、姜桂兰、郭艳霞、郭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志君、李海兵给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2、被告胡文江承担保证责任。3、胡志君、胡文江、李海兵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胡文龙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郭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彰武县四堡子镇本街相撞,造成郭富死亡。经彰武县四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胡文龙赔偿郭富方经济损失150000元。胡文龙于20145年8月14日给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由被告胡志君、李海兵于当日为郭富方出具了1份欠据,并由被告胡文江担保,约定1年内付清。被告胡志君、李海兵辩称:我们承认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胡文江未答辩。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胡志君、李海兵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胡志君、李海兵于2015年8月14日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胡志君、李海兵二人欠四原告70000元,款系胡文龙赔偿因郭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胡文江为担保人。被告胡志君、李海兵对四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文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永和系郭富(已故)父亲、原告姜桂兰系郭富的母亲,原告郭艳霞系郭富的长女,原告郭艳春系郭富的二女。胡文龙系胡文君父亲。胡文君与李海兵系夫妻关系。胡文江与胡文龙系兄弟关系。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胡文龙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郭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彰武县四堡子镇本街相撞,造成郭富死亡。经彰武县四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胡文龙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胡文龙于2015年8月14日给付原告方经济损失80000元,余款70000元由被告胡志君、李海兵于当日为郭富方出具了1份欠据,并由被告胡文江担保,约定1年内付清。本院认为:胡文龙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郭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彰武县四堡子镇本街相撞,造成郭富死亡。经彰武县四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胡文龙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本院法院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被告胡志君、李海兵为郭富方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胡志君、李海兵未按约定期间内给付该赔偿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胡文江为胡志君、李海兵担保,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和、姜桂兰、郭艳霞、郭艳春赔偿款70000元。二、被告胡文江对上述7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胡志君、李海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士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