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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贺文华、刘影等与胡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华,刘影,胡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2号原告贺文华,男,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刘影,女,生于1977年1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攀,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文华、刘影与被告胡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郑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胡攀、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文华车损费23400元、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1833.36元、误工费405.2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9时35分许,在线平店职高西200米处被告胡攀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文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文华车辆受损、原告刘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攀辩称,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系属单方委托评估,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影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贺文华的车损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3400元,原告支付1400元评估费。四、平店卫生院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二原告为平店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期间支出的费用。被告胡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贺文华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贺文华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周瑞财评字(2017)第036号豫P×××××起亚牌YQZ7142A小型轿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8930元。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9时35分许,在线平店职高西200米处,被告胡攀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文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文华车辆受损、乘车人原告刘影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文华、刘影无责任。原告贺文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12295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是: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3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贺文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7)第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8930元。原告贺文华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刘影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33.36元。原告刘影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胡攀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郑州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贺文华为商水县平店卫生院职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攀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贺文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贺文华车辆受损、贺文华车辆乘车人刘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文华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89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原告贺文华共计损失19130元。原告刘影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33.36元,误工费223元(27233元÷365天×3天),护理费250.5元(3048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90元(3天×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刘影共计损失2586.86元。被告胡攀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贺文华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及原告刘影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贺文华因单方委托评估,被告阳光郑州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贺文华支付的评估费14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贺文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1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86.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攀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