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张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401号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军,住二七区合作路一号院郑州。本院认为,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额25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