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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张益萌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张益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特15号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刚,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张益萌,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申请人张益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称,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与张益萌签订编号为XX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张益萌用包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向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41000元,期限36个月,张益萌使用申请人信用卡支付所购汽车款项按相应标准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张益萌未能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欠款,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透支利息。同日,我行与张益萌签订编号为××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以张益萌名下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蒙D**)作为抵押财产。该抵押财产已在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该笔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张益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129230.67元,欠近24个月利息34953.12元,欠近五期滞纳金77691.77元,上述合计241875.56元。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张益萌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蒙D**)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246542.02元(此数值为截止2017年2月15日数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对张益萌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现状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现抵押汽车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扣押。因本案所涉的担保物存在其他争议,不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申请。申请费499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3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