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811号原告杨光,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新S×××××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6年1月16日9时许,赵军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沿清苑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冉红绿灯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胜驾驶的原告杨光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0000元。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中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的保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许,赵军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沿清苑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冉红绿灯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证字[2016]第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胜驾驶的原告杨光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0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8322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6年1月25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91100元。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一张款6422元。3、拖车施救费500元,提供清苑县恒源汽修厂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提供证据为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清单及照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另经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9时许,赵军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沿清苑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冉红绿灯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建军驾驶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证字[2016]第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胜驾驶的原告杨光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0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证明、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告杨光所有的冀F×××××号越野客车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0000元。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杨光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8022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6年1月25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91100元。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一张款6422元。3、拖车施救费500元,提供清苑县恒源汽修厂票据一张。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施救费系为对车辆施救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为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维修清单及照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光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98022元,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杨光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经济损失198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