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粉容与邓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容,邓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869号原告:李粉容,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邓海文,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陆晓翼,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粉容诉被告邓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6877.26元(医疗费8350.26元、营养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1533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邓海文驾驶苏D×××××号轿车沿金谷华城小区驶出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海文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海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护理费我司认可1020元、住院伙补认可850元、营养费认可204元。对于误工证明及建休证明有异议,误工天数认可两个月,但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仅靠误工证明证明不了收入情况,且5000元工资达到纳税标准,要求提交纳税证明及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电动车修理发票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2时55分许,被告邓海文驾驶的苏D×××××号轿车沿金谷华城小区驶出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海文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在金坛区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金坛区中医医院对原告的建休时间为73天(一个半月加肆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粉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邓海文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357.26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20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0元/天17天119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4809元/年(17+73)天8583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809元支持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建休时间。交通费3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车损费450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9934.3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835.7元,此款由被告邓海文赔偿。剩余损失190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粉容事故损失人民币8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粉容事故损失人民币19098.6元。驳回原告李粉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粉容负担61元,由被告邓海文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专户(以下内容请完整填写):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