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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润德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德,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90号原告:马润德。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被告:高斌。原告马润德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高斌交棉花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观音垱镇何桥村开棉花收购站),被告给原告于当天立下11459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11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润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润德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斌的户籍信息、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原告马润德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1年间,被告高斌及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何桥村处收购籽棉,高斌系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24日3次收购原告马润德籽棉价值共计11459元,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了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及高斌下落不明,马润德向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及高斌催讨籽棉款未果,导致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润德收购籽棉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马润德要求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1145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润德提交的证据收条,没有被告高斌个人的签字,收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马润德要求高斌支付棉花款11459元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润德支付籽棉款11459元;二、驳回原告马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