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益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益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53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益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60799394-2。法定代表人孙娜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新星村,组织机构代码L2831015-0。经营者唐新民,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宜兴市益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与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以下简称日兴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宜和商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日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民公司定作价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日兴厂负担。因日兴厂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益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日兴厂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日兴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