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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某、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200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候某(潘某之祖母),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侯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上诉人于勇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严重失实。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母亲王美静生前建行朝阳支行银行卡(43×××19)与孙加利银行卡(62×××86)发生借贷往来资金人民币50000元。在王美静生前,孙加利并没有向王美静返还该款,后上诉人起诉孙加利返还借款,经诉讼得知,被上诉人于勇向上诉人之母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于勇再借给孙加利,且于勇当庭承认向上诉人之母王美静借款的事实,并且至今未还。在一审庭审当中查明2013年8月25日还款给被上诉人于勇的50000元应该是上诉人之母的50000元,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然而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于勇的一言之词认为,于勇让上诉人之母王美静转给孙加利的50000元是王美静应归还被上诉人于勇的借款,认定证据失实。因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之母的转款50000元已经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案(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母亲王美静生前银行卡交易记录,记录显示2012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打款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于勇打款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于勇打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于勇向被上诉人母亲王美静打款4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于勇向上诉人母亲打款50000元。以上能够清晰的证明被上诉人于勇尚有160000元没有归还,被上诉人于勇对其上述数额均认可。)中予以扣除,并且经法院查明和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勇在另案当中仍欠上诉人之母王美静160000元,上诉人方也提供了另案当中的判决予以证实,如果本案按照一审当中的认定则被上诉人直接仍欠上诉人之母王美静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归还或已经归还的理由,因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之母的转款50000元已经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案中予以扣除,在此案中不能重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予改判。被上诉人于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勇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父亲潘兴隆,母亲王美静发生意外去世。原告继承母亲王美静的全部遗产,原告祖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生前受被告于勇委托,使用卡号为43×××19的建行卡向孙加利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且孙加利已将五万元返还给本案被告于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母亲王美静与被告于勇之间就本案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曾在新华法院起诉过孙加利,经开庭得知,是本案被告于勇向原告母亲王美静借款50000元,后2013年8月25日孙加利还款给于勇的50000元应该是原告之母的50000元。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新华法院开庭笔录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原告父母死亡证明及户口页;沧州晚报请债务人归还救命钱的报道;于勇的户籍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质证称,2013年3月1日王美静以炒黄金为由向被告于勇借款五万元,于勇让王美静转给孙加利的50000元是王美静应归还于勇的借款。且于勇同期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两张银行卡数额共计12元,存款数额充足,没有和王美静借款的动机和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之母王美静生前转账给孙加利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且已证实孙加利将50000元归还给被告于勇。被告提供2013年3月1日向王美静转账50000元的流水记录证明本案争议的50000元系王美静归还被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债权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就本案争议的50000元再次举证。原告认为2013年3月1日于勇转账给王美静的50000元是归还更早之前的十万元借款,原告应在整理证据且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勇所主张2013年3月1日向王美静转账50000元,与本院(2017)冀09民终453号案件中2013年3月1日于勇向王美静转款50000元,系同一笔转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5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于勇收到上诉人潘某之母王美静向孙加利转账的50000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于勇主张该50000元系偿还之前王美静向其所借款项,并提供2013年3月1日于勇向王美静转款50000元的银行记录予以证实,但2013年3月1日于勇向王美静转款50000元的银行记录经生效判决认定系被上诉人于勇向王美静还款,且已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于勇提供的2013年3月1日于勇向王美静转款50000元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潘某之母王美静向其借款50000元及本案中50000元系偿还之前王美静向其所借款项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3月1日向王美静转账50000元的流水记录证明本案争议的50000元系王美静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勇于勇收到上诉人潘某之母王美静向孙加利转账的5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勇返还上诉人潘某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甲审 判 员  关志萍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